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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的“本意”从来不是把“阶级性”看做法的本性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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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3 14:59:43  来源:红歌会网  作者:巩献田

  内容提要:
  为了解和掌握法(法律)的本质属性(本性)就是阶级性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批驳背离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谬误,从而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廓清资产阶级法学散布的迷雾和提供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支持,本文大量和详细地汇集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马恩列斯毛)、我国法制工作的领导人(谢觉哉、董必武、彭真)、著名马克思主义学者、原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法学教科书以及资本主义国家出版的法学书籍中关于法(法律)的论述,供大家学习、研究和思考。  (本文分上、下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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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一文作者(以下简称《厘清》作者)可以不同意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观点,甚至可以反对、反驳他所反对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但是,作为我国著名政法大学的终身教授最不应该捏造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把马克思主义一贯反对的法学观点竟然说成是马克思主义的“本意”。
  笔者在前一篇文章中对《厘清》作者无视马克思恩格斯一贯强调的:在原始社会里,阶级和国家尚未产生;在共产主义社会里,阶级消灭了、国家都消亡了;那么,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当然也就不存在的观点,竟然说法从原始社会直到共产主义社会法是一直存在的。本文针对《厘清》作者说马克思主义的“本意”从来不是把阶级性看做法的本性,笔者本文汇集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学者等关于法的论述充分说明:阶级性正是马克思主义一贯强调的法的本质属性。
  首先需要搞清《厘清》作者使用的一个概念,即“永恒本性”。作者的原话是“马克思主义的本意,从来不是把阶级性看做是法的永恒本性”。
  “永恒”是什么意思呢?我国《辞海》和《现代汉语辞典》等辞书都解释为“永远不变化”。而“本性”呢?解释为“原来的性质或个性”。把永恒本性这两个词的解释放在一起,就是“永远不变化的原来的性质或个性”。这显然是叠床架屋、同义反复。本性就是本性,本性变化了,就不是原来那个事物了。例如,我们说“资本”的本性,就是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榨取利润;利润对于资本,犹如空气、阳光和水分对于植物、动物一样,资本一旦没有利润它就无法存活。假如资本的这一本性变了,它不再是以利润为其生命的支柱和存活的唯一目的了,那它就不是资本了。还有,我们说“帝国主义的本性”是不会改变的,就是说它奉行强盗逻辑,强词夺理、造谣欺骗,“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损害别国利益”,为了掠夺别国的财富,不惜寻找各种借口发动战争——“帝国主义就是战争”——不会改变。假如它的这一本性变了,那它就不是帝国主义了。
  一旦说到法的或者法律的本性,国内外学术界早就有共识,指的是法的本质属性。[ 参见:《法学词典》第3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11月,第64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第10页;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法理学、立法学、法律社会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41页,第139—141页,等。]我们通常所讲的法的规范性、国家强制性、普遍适用性,还有时代性、民族性、历史相关性,等等,无疑,这些都是法的属性。但是,上述这些属性,是西方法学和一切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百科全书、教科书、词典和报刊历来就承认的和重复了亿万次的。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都不是法的本质属性,唯独阶级性才是法的本质属性。然而,正是这一属性,一切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法学一直是避而不谈和不承认的,这也正是为剥削阶级服务的法学的欺骗性和虚伪性之所在。
  我们说法的阶级属性,指的是法(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系统(整体)是反映和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保护统治阶级根本的和长远的利益,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至于其它阶级的利益是否保护,最终还是以是否符合统治阶级的根本的和长远的利益而定。所以,马克思在《资本论》初版序言中说:“现在的统治阶级,即使没有更为高尚的动机,也不得不为了自己的利益打算,将一切可以由法律控制的,阻碍着工人阶级发展的障碍除去。”(马克思著、郭大力 王亚南译:《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3年3月第一版,第XII页。)
  在关于法的本性问题上,马克思主义究竟是不是把阶级性看做是法的本性呢?
  那么,下面我们看看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和著名法学家究竟是如何谈论法(法律)的,其本质属性是不是阶级性。
  为了更好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和著名法学家等的说话和行文的具体语境,同时,为了避免断章取义的嫌疑,笔者该文中大段大段地引用了他们的原著。
  (上)
  《共产党宣言》被誉为工人阶级的圣经。习近平指出《共产党宣言》“是第一次全面阐述科学社会主义原理的伟大著作”、“是一个内容丰富的理论宝库,值得我们反复学习、深入研究,不断从中汲取思想营养。”(见2018年4月23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共产党宣言》及其时代意义举行第五次集体学习的讲话。)
  那么,就让我们先看《共产党宣言》是如何谈法的吧!
  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写道:
  “在无产阶级的生活条件中,旧社会的生活条件已经被消灭了。无产者是没有财产的;他们和妻子儿女的关系同资产阶级的家庭关系再没有任何共同之处了;现代的工业劳动,现代的资本压迫,无论在英国或法国,无论在美国或德国,都是一样的,都使无产者失去了任何民族性。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看来全都是资产阶级偏见,隐藏在这些偏见后面的全都是资产阶级利益。”后边写道:
  “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马克思 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文库著作单行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12月第1版,第38页、第45页。)
  这里,首先谈到在无产阶级看来,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道德、宗教“全都是资产阶级偏见,隐藏在这些偏见后面的全都是资产阶级利益”呢?
  这是为什么?  因为资产阶级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那么,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众所周知,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往往由语言和行动表现出来。意志是主体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调节支配自身的行动,克服困难,实现预定目标的心理过程。目的则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目的是作为观念形态,反映了人对客观事物的实践关系。人的实践活动以目的为依据,目的贯穿实践过程的始终。“在阶级社会中,每一个人都在一定的阶级地位中生活,各种思想无不打上阶级的烙印。”(毛泽东:《实践论》)“无产阶级要按照自己的世界观改造世界,资产阶级也要按照自己的世界观改造世界。”(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这个阶级的意志,那么,资产阶级的意志难道不具有资产阶级属性吗?
  马克思在1859年1月写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说:“我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我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次当做辅助学科来研究。……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这部著作的导言曾发表在1844年巴黎出版的《德法年鉴》上……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 市民社会 ’,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
  我所得到的、并且一经得到就用于指导我的研究工作的总的结果,可以简要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在考察这些变革时,必须时刻把下面两者区别开来:一种是生产的经济条件方面所发生的物质的、可以用自然科学的精确性指明的变革,一种是人们借以意识到这个冲突并力求把它克服的那些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简言之,意识形态的形式。我们判断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变革时代也不能以它的意识为根据;相反,这个意识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1页、第2—3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撰写的、在历史唯物主义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写道:“个人明天的自我意志是否会觉得自己受到它昨天帮助制定的那些法律的约束,这就要看在这段时期里是否出现了新的情况,个人的利益是否已经改变,以至昨天制定的法律已经不再适合这些改变的利益了。如果这些新的情况侵害了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那末这个阶级一定会改变法律。如果这些新的情况只触犯个别的人,那末这些人的反抗意志当然不会受到大多数人的任何注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12月第1版,第384页注①)
  这里是说:“如果这些新的情况侵害了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那末这个阶级一定会改变法律。”
  何以见得?  请看:“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中,共产党虽然取得合法地位,可以参加选举,但是在资产阶级统治之下,在资产阶级选举制度的种种不公平的限制之下,共产党很难获得多数选票。就是获得多数的选票,资产阶级还可以利用修改选举法等等手段,使共产党人不能在议会中占据多数席位。例如,战后以来,法国垄断资产阶级就曾经两次修改选举法,使法共在议会中的议席两次大量减少。在一九四六年议会选举中,法共曾经取得一百八十二席,但是在一九五一年议会选举时,垄断资产阶级修改了选举法,结果使法共的议席陡然减为一百零三席,即少了七十九席。在一九五六年议会选举中,法共曾经取得一百五十席,但是在一九五八年议会选举时,垄断资产阶级再次修改选举法,结果使法共的议席陡然减为十席,即少了一百四十席。即使在某种情况下,共产党在议会中取得多数议席,或者通过选举的胜利参加了政府,这也绝不等于……”(《无产阶级革命和赫鲁晓夫修正主义——八评苏共中央的公开信》,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二十四册,国防大学出版社1986年7月,第424页。)
  请看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撰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关于法是如何论述的:
  “在18世纪的法国、19世纪的英国,整个法都归结为私法(关于这一点,圣美克斯也没有提到),而私法则归结为一种十分确定的权力。”(《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1960年10月第1版,第368页。)
  “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这种对立,也是圣桑乔可以认为是唯实主义(儿童、古代人、黑人)和唯心主义(青年、近代人、蒙古人)之间的对立。如果像霍布斯等人那样,承认权力是法的基础,那末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关系(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原文是粗体字。——笔者注)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同上,第377—378页。)
  “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正是这些互不依赖的个人的自我肯定以及他们自己意志的确立(在这个基础上这种相互关系必然是利己的),才使自我舍弃在法律、法中成为必要,不过,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因此不是对于他们,而只是“对于自我一致的利己主义者”,自我伸张才算作是自我舍弃)。对被统治的阶级说来也是如此,法律和国家是否存在,这也不是他们的意志所能决定的。例如,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末,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此外,当关系还没有发展到能够实现这个意志以前,这个‘意志’的产生也只是存在于思想家的想像之中。当关系发展到足以实现这种意志的时候,思想家就会认为这种意志纯粹是随心所欲的,因而在一切时代和一切情况下都是可能的东西。”(同上,第378——379页。)
  “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实际上,不是国家由于统治意志而存在,相反地,是从个人的物质生活方式中所产生的国家同时具有统治意志的形式。如果统治意志失去了自己的统治,那末,不仅意志改变了,而且也是物质存在和个人的生活改变了,而且也只因为这一点,个人的意志才发生变化。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再是统治的了,而是只剩下一个名义,关于这种情况的明显例子,我们在古罗马和英国的法制史中可以看到许多。我们早先已经看到,在一些哲学家那里,由于思想脱离了它们的基础,即脱离了个人及其经验关系,才产生了纯粹思想的特殊发展和历史的观念。同样,在这里也可以使法脱离它的实在基础,从而得出某种‘统治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在自己的创造物即法律中具有自己独立的历史。结果是政治史和市民史就纯观念地变成了一个挨一个的法律的统治史。这就是许多法学家和政治家的独特幻想,而我们的乡下佬雅各却sansfacon〔毫不客气地〕又把它抄袭过来了。”(同上,第379页。)
  “过去有些思想家可能想像:法、法律、国家等产生于普遍概念,归根到底产生于人的概念,并且也是为了这个概念而被创造的;这些思想家也自然可以想像:犯罪只是由于对一个概念的狂妄放肆才构成的,犯罪一般说来就成为对概念的嘲弄,惩罚犯罪也只是为了向受辱的概念赔罪。……但法的历史表明,在最早的和原始的时代,这些个人的、实际的关系是以最粗鲁的形态直接地表现出来的。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即随着个人利益之发展到阶级利益,法律关系改变了,它们的表现方式也变文明了。它们不再被看作是个人的关系,而被看作是一般的关系了。与此同时,对彼此冲突着的个人利益的维护也由于分工而转入少数人手中,从而法的野蛮的行使方式也就消失了。在以上所引的对偶式中,圣桑乔对法的全部批判只限于把法律关系的文明的表现和文明的分工说成是‘固定观念’、圣物的果实,而关于冲突的野蛮表现和调停冲突的野蛮方式,他反而为自己保留下来。对于他来说,全部问题只在于名称;至于问题本身他丝毫没有接触到,因为他不知道法的这些不同形式所赖以产生的现实关系,因为他只是把阶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看作是过去野蛮关系观念化了的名称。……因此,归根结底,圣桑乔所得出的结论仍是一个无力的道德诫条,即每个人应为自己找求满足并由自己来执行刑罚。他相信堂吉诃德的话,他认为通过简单的道德诫条他就能把由于分工而产生的物质力量毫不费力地变为个人力量。法律关系与由于分工而引起的这些物质力量的发展,联系得多么紧密,这一点是从法院权力的历史发展和封建主对法的发展的抱怨中已经可以看清楚的(例如,参看前面所引证的蒙泰的著作,14、15世纪)。正是在介于贵族统治和资产阶级统治之间的时期,当时两个阶级的利益彼此发生了冲突,欧洲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开始重要起来,从而国际关系本身也带上了资产阶级的色彩,正是在这样一个时期,法院的权力开始获得重要的意义;而在资产阶级统治下,当这种广泛发展的分工成为绝对必要的时候,法院的权力达到了自己的最高峰。至于这些分工的臣仆、法官们、甚至是professoresjuris〔法学教授们〕如何想法,那是完全无关紧要的。”(同上,第394、395、396页。)
  “因此,一切不幸又是由于个人相信那个他们应当从头脑中挤出去的法的概念而发生的。……桑乔解释继承法不是根据积累的必然性和存在于法之前的家庭的必然性,而是根据权力一直延长(原文粗体字,下同。——笔者注)到死后权力仍然保存的法学虚构。封建社会越是向资产阶级社会过渡,一切立法也就越来越多地抛弃这个法学虚构(例如,请参阅拿破仑法典)。这里用不着细说,绝对父权和长子继承权——包括自然形成的封建长子继承权,也包括它的后来形式——是以非常确定的物质关系为基础的。在因私人生活的发展而引起共同体瓦解的时代,古代各族人民中也有同样的现象(这一点的最好证明就是罗马继承法的历史)。总之,桑乔不能选出比继承法更不恰当的例子,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例如,可以参阅罗马的和日耳曼的继承法。”(同上,第420页。)
  “人们要求而狗类并不要求对骨头的权利和人们能够而狗类并不能够把这骨头变成生产对象,是不是没有联系。一般说来,这一个例子就向我们表明了桑乔的整个批判手法和他对流行的幻想的坚定信念。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在分工的范围里,这些关系必然取得对个人来说是独立的存在。一切关系表现在语言里只能是概念。相信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是神秘力量,这是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所表现的实际关系获得独立存在以后的必然结果。除了通俗头脑对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是这样看法以外,政治家和法学家还对它们有特殊的看法和想法,分工的结果使政治家和法学家注定要崇拜概念并认为一切实际的财产关系的真实基础不是生产关系,而是这些概念。”(同上,第421页。)
  “实际上,对法的历史的最新研究判明,在罗马,在日耳曼、赛尔特和斯拉夫各族人民中,财产发展的起点都是公社财产或部族财产,而真正的私有财产到处都是因篡夺而产生的;……”(同上,第422页)
  “ 其实,这种为桑乔所敌视的每个人独断地把自己排斥于别人的财产之外的做法,纯粹是一种法学幻想。在现代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的条件下每个人都在打这种幻想的嘴巴,因为每个人所得到的恰恰是怎样把一切其他的人从属于他们的财产中排斥出去。” “我们的桑乔所如此心爱的私有财产如果没有独占性就不成其为私有财产,而这种独占性正是使他伤心的东西,使他伤心的是这样一个事实:除了他以外还有其他的私有财产所有者。须知别人的私有财产是神圣的。我们将看到,桑乔在他的‘联盟’中怎样应付这个不幸。我们将发现,他的利己主义的财产、非通常理解的财产,不外是被他的神化一切的幻想变了形的普通的或资产阶级的财产而已。”(同上,第425、第426页。)
  “政治经济学,在以前无论是金融资本家、银行家、商人,即一切与经济关系直接有关的那些人所研究过的,无论是像霍布斯、洛克、休谟这些有全面教养的人们研究过的(在他们看来,它是百科全书的知识的一个部门),只是通过重农学派才变成一门特殊的科学,并且从那时起它才被作为一门科学加以探讨。作为一门独立的专门的科学,它还得包括其他一些关系,如政治关系、法律关系等等,因为它常把这些关系归结于经济关系。但是它认为这一切关系对它的从属只是这些关系的一个方面,因而在其他方面仍旧让它们保留经济学以外的独立的意义。我们第一次在边沁的学说里看到:一切现存的关系都完全从属于功利关系,而这种功利关系被无条件地推崇为其他一切关系的唯一内容;边沁认为,在法国革命和大工业发展以后,资产阶级已经不是一个特殊的阶级,而已成为这样一个阶级,即它的生存条件就是整个社会的生存条件。”(同上,第483页。)
  “我们在这里简单地重复一下,‘使命、职责、任务、理想’或者是(1)关于物质条件所决定的某一被压迫阶级的革命任务的观念;或者是(2)对于通过分工而分到各种不同行业中去的那些个人的活动方式的简单的唯心的解释或相应的有意识的表达;或者是(3)对个人、阶级、民族随时都必须通过某种完全确定的活动去巩固自己地位的这种必要性的有意识的表达;或者是(4)以观念形式表现在法律、道德等等中的统治阶级的存在条件(受以前的生产发展所限制的条件),统治阶级的思想家或多或少有意识地从理论上把它们变成某种独立自在的东西,在统治阶级的个人的意识中把它们设想为使命等等;统治阶级为了反对被压迫阶级的个人,把它们提出来作为生活准则,一则是作为对自己统治的粉饰或意识,一则是作为这种统治的道德手段。这里像通常一样,关于这些思想家应当指出,他们必然会把事物本末倒置,他们认为自己的思想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创造力和目的,其实他们的思想只是这些社会关系的表现和征兆。”(同上,第491—492页。)    列宁曾经指出:“马克思的主要著作《资本论》就是研究现代社会即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制度的。”(《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修订版,第311页。)习近平2012年6月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说:“《资本论》作为最重要的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之一,经受了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始终闪耀着真理的光芒。”

  下边让我们看看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是如何谈法的吧!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这样写道:
  “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伊甸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自由!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平等!因为他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占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所有权!因为每个人都只支配自己的东西。边沁!因为双方都只顾自己。使他们连在一起并发生关系的唯一力量,是他们的利己心,是他们的特殊利益,是他们的私人利益。正因为人人只顾自己,谁也不管别人,所以大家都是在事物的前定的和谐下,或者说,在全能的神的保佑下,在看不见的手的指引下,完成着互惠互利、共同有益、全体有利的事业。
  一离开这个简单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庸俗的自由贸易论者用来判断资本和雇佣劳动的社会的那些观点、概念和标准就是从这个领域得出的,——就会看到,我们的剧中人的面貌已经起了某些变化。原来的货币占有者成了资本家,昂首前行;劳动力占有者成了他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畏缩不前,象在市场上出卖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
  (马克思著、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资本论》单行本,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204—205页。)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无产阶级为争取正常工作日的斗争、对劳动时间的强制的法律限制和1833—1864年英国的工厂立法的时候写道:
  “资本经历了几个世纪,才使工作日延长到正常的最大极限,然后越过这个极限,延长到12小时自然日的界限。此后,自十八世纪最后三十多年大工业出现以来,就开始了一个象雪崩一样猛烈的、突破一切界限的冲击。道德和自然、年龄和性别、昼和夜的界限,统统被摧毁了。甚至在旧法规中说得十分简单明了的关于昼夜的概念,也变得如此模糊不清,以致1860年一位英国法官为了对昼和夜做出‘有判决力的’解释,竟不得不使出真正学究式的聪明。资本则狂欢痛饮来庆祝胜利。
  被生产的轰隆声震晕了的工人阶级一旦稍稍清醒过来,就开始进行反抗,首先是在大工业的诞生地英国。但是三十年来,工人所争得的让步完全是有名无实的。从1802年到1833年,议会颁布了5个劳动法,但是议会非常狡猾,它没有批准一文钱用于强制地实施这些法令,用于维持必要的官员等等。这些法令只是一纸空文。‘事实是,在1833年的法令以前,儿童和少年被迫整夜、整日或整昼夜从事劳动。’”(同上,第320—321页)
  现代工业中的正常工作日,只是从1833年颁布了有关棉、毛、麻、丝等工厂的工厂法起才出现的。1833年到1864年的英国工厂立法史,比任何东西都更能说明资本精神的特征!
  1833年的法令规定,工厂的普通工作日应从早晨5点半开始,到晚上8点半结束。在这15小时的界限内,在白天的任何时间使用少年(从13岁到18岁)做工都是合法的,但是有一个条件:除某些特别规定的情况外,每个少年每天不得做工12小时以上。法令的第6节规定:‘在限制的劳动时间内,每人每天至少应有1.5小时的吃饭时间’。除开下面要谈到的例外情况,禁止雇用未满9岁的儿童;9岁至13岁的儿童的劳动每天限制为8小时。禁止9岁至18岁的少年做夜工,也就是在该法令所说的晚上8点半至早晨5点半之间做工。
  立法者根本不想触犯资本榨取成年劳动力的自由,即他们所说的‘劳动自由’,于是想出一种别出心裁的制度来防止工厂法造成这种令人发指的后果。1833年6月25日委员会中央评议会的第1号报告说道:‘现时工厂制度的大弊病,在于它必然把儿童劳动延长到成年人工作日的极限。克服这种弊病的唯一的方法,看来就是实行儿童分两班做工的方案,而不是去限制成年人的劳动,因为那样造成的弊病比要消除的弊病更大。’
  这个‘方案’于是就以‘换班制度’(《System of Relays》;在英语和法语中,Relay都指到驿站换马)的名义实施了。例如,9岁到13岁的儿童分成两班,一班从早晨5点半到午后1点半,另一班从午后1点半到晚上8点半,等等。
  工厂主先生们极端厚颜无耻地无视最近22年来所公布的一切有关儿童劳动的法律,为了奖赏他们,如今又给他们吞服的药丸涂上一层金色。议会决定,未满11岁的儿童从1834年3月1日起,未满12岁的儿童从1835年3月1日起,未满13岁的儿童从1836年3月1日起,不得在工厂从事8小时以上的劳动!这种对‘资本’如此宽厚的‘自由主义’,理应得到更多的赞赏,因为法尔医生、安·卡莱尔爵士、本·布罗迪爵士、查·贝尔爵士、加思里先生等等,一句话,当时伦敦最著名的内科和外科医生,在下院作证时都曾经说过,‘危险在于迟缓!’。关于这个问题,法尔医生说得更尖锐:‘为了防止由任何原因引起的早死,立法同样是必要的。这种方法〈工厂方法〉无疑应看作是引起早死的最残酷的方法之一。’ 同一个‘经过改革’的议会,一方面出于对工厂主先生们的温情,迫使未满13岁的儿童在几年内继续在工厂地狱里每周劳动72小时;另一方面却在那也是一点一滴地给予自由的解放法令中,一开始就禁止种植园主强迫黑奴每周劳动45小时以上!
  但是资本毫不体谅,掀起了一个叫嚷了好几年的鼓动运动。运动主要是围绕着儿童的年龄标准问题,因为法律规定,儿童每天做工不得超过8小时,并且要受到一定的义务教育。根据资本主义人类学的说法,儿童时代到10岁,或者至多到11岁就结束了。工厂法完全生效的日期——不祥的1836年——越接近,工厂主这帮恶棍就越猖狂。他们确实把政府吓住了,于是政府在1835年建议把儿童年龄的界限从13岁降为12岁。但这时外界的压力也越来越带有威胁性。下院没有勇气这样做了。它拒绝把13岁的儿童扔在资本的札格纳特车轮下每天被压榨8小时以上。1833年的法令完全生效了。直到1844年6月一直没有变动。
  在工厂劳动先是局部后是全部受到这项法令约束的十年间,工厂视察员的官方报告充满了关于这项法令无法实施的抱怨。1833年的法令规定,在早晨5点半到晚上8点半这十五小时内,每个‘少年’和‘儿童’究竟什么时候开始、中断和停止他的十二小时或八小时劳动,完全由资本家先生们去决定,并且他们还可以为不同的人规定不同的吃饭时间,这样一来,这班先生很快就找到一种新的‘换班制度’,让驿马不是在一定的驿站换班,而是在不固定的驿站上一次又一次地被套上跑下去。我们不来进一步谈论这个制度的妙处,因为后面我们还要谈到。但是一眼就看得很清楚,这个制度不仅使整个工厂法的精神,而且使它的条文都落空了。既然每个儿童和少年的帐册如此复杂,工厂视察员有什么办法迫使工厂主遵守法定的劳动时间和吃饭时间呢?以前那种残酷的不法行为很快地又在许多工厂中畅行无阻。工厂视察员在同内务大臣的一次会见(1844年)时证明说,在新发明的换班制度下不可能实行任何监督。但这时情况毕竟有了很大变化。特别是从1838年以来,工厂工人把十小时工作日法案当作自己经济上的竞选口号,正象他们把宪章当作自己政治上的竞选口号一样。甚至一部分按照1833年法令来经营工厂的工厂主,也上书议会,控告某些‘口是心非的弟兄’进行不道德的‘竞争’,因为这些人由于更加厚颜无耻或拥有较有利的地方条件就违反法律。此外,尽管一个个的工厂主仍然可以为所欲为,工厂主阶级的代言人和政治领袖却要求对工人采取另一种态度和使用另一种语言。他们已经发动了废除谷物法的运动,为了取得胜利,需要工人的帮助!因此,他们不仅答应把大圆面包加大一倍,而且答应在自由贸易的千年王国内实行十小时工作日法案。所以,他们就更不能去反对那种只以实行1833年法令为目的的措施了。最后,托利党人由于自己的最神圣的利益即地租受到威胁,也用博爱家的口吻大骂他们的敌人的‘可耻行为’。
  于是就出现了1844年6月7日的补充工厂法案。它从1844年9月10日开始生效。它又把另一类工人,即18岁以上的妇女,置于法律保护之下。她们在各方面都受到与少年工相同的待遇,她们的劳动时间限制为12小时,禁止做夜工,等等。立法第一次被迫对成年人的劳动也进行直接的正式的监督。1844—1845年的工厂报告讽刺地说:‘就我们所知,成年妇女还从未抱怨过这种侵犯她们权利的行为。’13岁以下的儿童的工作日缩短为每天6 .5小时,在有些条件下是7小时。
  为了防止滥用虚假的‘换班制度’,法律又规定了下列重要的细则:‘儿童和少年的工作日,应该从有任何一个儿童或少年早晨在工厂里开始劳动的时候算起’。
  按照这个规定,如果A是从早晨8点开始劳动,B是从10点开始劳动,那末,B的工作日仍然要和A的工作日一样,应在同一时间结束。开工时间应以某个公共时钟为准,例如,以附近的铁路时钟为准,工厂的钟要和这个铁路时钟保持一致。工厂主必须在工厂张贴大字印刷的时间表,说明上工、下工、休息的时间。12点以前上工的儿童不得在下午1点钟以后又做工。这样,下午班就不能再有上午班的儿童。受法律保护的全体工人都要有1.5小时的吃饭时间,并应在同一时间吃饭,其中至少有1小时应在下午3点以前。儿童或少年至少应有半小时的吃饭时间,否则不得让他们在下午1点以前做工5小时以上。儿童、少年和妇女不得留在某种劳动过程正在进行的厂房中吃饭,等等。
  我们看到,这些按照军队方式一律用钟声来指挥劳动的期间、界限和休息的详尽的规定,决不是议会设想出来的。它们是作为现代生产方式的自然规律从现存的关系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它们的制定、被正式承认以及由国家予以公布,是长期阶级斗争的结果。它们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这些规定的实施使工厂的成年男工的工作日也受到同样的限制,因为在大多数生产过程中,必须有儿童、少年和妇女的协作。所以总的说来,在1844—1847年期间, 受工厂立法约束的一切工业部门,都普遍一致地实行了十二小时工作日。但是,工厂主如果没有得到某种‘退步’作补偿,是不会容忍这种‘进步’的。在他们的敦促下,下院把可以雇用的儿童的最低年龄从9岁减为8岁,以保证资本按照上帝旨意和人间法律得到‘工厂儿童的追加供给’。”(第321—326页。)
  “资本想先发制人,但是失败了。十小时工作日法令于1848年5月1日生效。但同时,宪章派也失败了。他们的领袖被关进监狱,他们的组织遭到破坏。宪章派的失败已经动摇了英国工人阶级的自信心。不久,巴黎的六月起义和对起义的血腥镇压,使欧洲大陆和英国的统治阶级的一切派别——土地所有者和资本家,交易所豺狼和小商人,保护关税论者和自由贸易论者,政府和反对派,教士和自由信仰者,年轻的娼妇和年老的修女——都在拯救财产、宗教、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口号下联合起来了!工人阶级到处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被革出教门,受到‘嫌疑犯处治法’的迫害。工厂主先生们可以为所欲为了。他们不仅公开起来反对十小时工作日法令,而且反对1833年以来企图对劳动力的‘自由’榨取稍加限制的一切立法。这是一次缩小型的‘维护奴隶制的叛乱’,这次叛乱蛮横无耻,疯狂已极,持续了两年多,而这样做是十分便宜的,因为叛乱的资本家只是用自己工人的生命进行冒险。”(同上,第329页。)
  “但是,随着资本获得表面上的最后胜利,情况立即又发生了变化。在此以前,工人虽然日复一日地进行不屈不挠的反抗,但是这种反抗一直采取守势。现在他们在郎卡郡和约克郡召开声势浩大的集会表示抗议。他们提出,所谓十小时工作日法令只是一场骗局,只是议会的欺诈行为,根本就未存在过!工厂视察员严重地警告政府说,阶级对抗已经达到难以置信的紧张程度。甚至一部分工厂主也抱怨起来:
  ‘治安法官的互相矛盾的判决,势必造成十分不正常的、无政府的状态。在约克郡是一种法律,在郎卡郡又是一种法律,在郎卡郡的某一教区是一种法律,在邻近的教区又是一种法律。大城市的工厂主可以逃避法律,小地方的工厂主找不到必要的人手来实行换班制度,更不必说把工人从一个工厂调到另一个工厂……’
  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同上,第337—338页。)
  “1845年公布的‘印染工厂法’,使立法第一次超出了它原有的范围。资本容许这种新的‘狂暴行为’时的不悦心情,贯穿法令的每一行!这个法令把8—13岁的儿童和妇女的工作日限制为16小时,从早晨6点到晚上10点,并且没有规定任何法定的吃饭时间。它容许人们任意使13岁以上的男工日夜劳动。这是议会的一次流产。
  但是,原则战胜了,它在作为现代生产方式的特殊产物的大工业部门中胜利了。1853—1860年时期这些部门的惊人发展,以及同时出现的工厂工人体力和精神的复活,连瞎子也看得清清楚楚。连那些经过半个世纪的内战才被迫逐步同意在法律上限制和规定工作日的工厂主,也夸耀这些工业部门与那些仍旧是‘自由的’剥削领域所形成的对照。‘政治经济学’上的伪善者现在也宣称,认识在法律上规定工作日的必要性,是他们这门‘科学’的突出的新成就。”(同上,第342—342页。)

  马克思关于争取正常工作日的斗争和英国工厂立法对其他国家影响的时候写道:
  “不管生产方式本身由于劳动隶属于资本而产生了怎样的变化,生产剩余价值或榨取剩余劳动,是资本主义生产的特定内容和目的。读者还会记得,从我们到目前为止所阐明的观点看来,只有独立的、因而在法律上是成年的工人,作为商品出卖者与资本家缔结契约。因此,如果说在我们的历史的概述中,起主要作用的一方面是现代工业,另一方面是身体上和法律上未成年的人的劳动,那末我们只是把前者看作榨取劳动的特殊领域,把后者看作这种榨取的最鲜明的例子。但是,即使暂不涉及以后的阐述,仅仅根据历史事实的联系,也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第一,在最早依靠水力、蒸汽和机器而发生革命的工业部门中,即在现代生产方式的最初产物——棉、毛、麻、丝等纺织业中,资本无限度地、放肆地延长工作日的欲望首先得到了满足。物质生产方式的改变和生产者的社会关系的相应的改变,先是造成了无限度的压榨,后来反而引起了社会的监督,由法律来限制、规定和划一工作日及休息时间。因此,这种监督在十九世纪上半叶只是作为例外情况由法律规定的。但是,当这种监督刚刚征服了新生产方式的已有领域时,却发现,不仅许多别的生产部门采用了真正的工厂制度,而且那些采用或多或少陈旧的生产方式的手工工场(如陶器作坊、玻璃作坊等)以及老式的手工业(如面包房),甚至那些分散的所谓家庭劳动(如制钉业等),也都象工厂一样早已处于资本主义剥削之下了。因此,立法不得不逐渐去掉它的例外性,或者在象英国这样在立法上仿效罗马决疑法的地方,把有人在里面劳动的任何房屋都任意称为工厂。
  第二,某些生产部门中规定工作日的历史以及另一些生产部门中还在继续争取这种规定的斗争,清楚地证明:孤立的工人,‘自由’出卖劳动力的工人,在资本主义生产的一定成熟阶段上,是无抵抗地屈服的。因此,正常工作日的确立是资本家阶级和工人阶级之间长期的多少隐蔽的内战的产物。斗争是在现代工业范围内开始的,所以它最先发生在现代工业的发源地英国。英国的工厂工人不仅是英国工人阶级的先进战士,而且是整个现代工人阶级的先进战士,最先向资本的理论挑战的也正是他们的理论家。所以,工厂哲学家尤尔咒骂说,英国工人阶级洗不掉的耻辱就是,他们面对勇敢地为‘劳动的完全自由’而奋斗的资本,竟把‘工厂法的奴隶制’写在自己旗帜上。
  法国在英国后面慢慢地跟了上来。在那里,十二小时工作日法律曾不得不由二月革命来催生,但是这个法律同它的英国原版比起来更加不完备。虽然如此,法国的革命方法还是显示了它的独特的优点。它一下子就给所有的作坊和工厂毫无区别地规定了同样的工作日界限,而英国立法却时而在这一点上,时而在那一点上被迫向环境的压力屈服,并且极容易制造出一起又一起的诉讼纠纷。另一方面,法国法律作为原则宣布的东西,在英国则只是以儿童、少年和妇女的名义争取的东西,并且这些东西直到最近才作为普遍的权利提了出来。”(同上,第344—347页。)
  “必须承认,我们的工人在走出生产过程时同他进入生产过程时是不一样的。在市场上,他作为‘劳动力’这种商品的所有者与其他商品的所有者相遇,即作为商品所有者与商品所有者相遇。他把自己的劳动力卖给资本家时所缔结的契约,可以说象白纸黑字一样表明了他可以自由支配自己。在成交以后却发现:他不是‘自由的当事人’,他自由出卖自己劳动力的时间,是他被迫出卖劳动力的时间。’〖原注198:“此外,这种诡计(例如资本在1848—1850年采取的手法)提供了一个无可辩驳的证据,证明一种经常有人能提出的看法是多么错误,这种看法是:工人不需要任何保护,而应该被看作是他们的惟一财产即他们双手的劳动和额头上的汗水的自由支配者。”(《工厂视察员报告。1863年4月30日》第45页)第40页)“自由劳动(如果还可以这样称呼的话),即使在自由的国家也需要法律的强有力的臂膀来保护。(《工厂视察员报告。1864年10月31日》第34页)“允许每天劳动14小时,包括或不包括吃饭时间……就等于强迫这样做。”(《工厂视察员报告。1863年4月30日》第40页)〗”;实际上,他‘只要还有一块肉、一根筋、一滴血可供榨取’〖原注199:恩格斯:《英国十小时工作日法》,载于我(马克思——笔者注)主编的《新莱茵报。政治经济评论》1850年4月号第5页。〗,吸血鬼就决不罢休。为了‘抵御’折磨他们的毒蛇,工人必须把他们的头聚在一起,作为一个阶级来强行争得一项国家法律,一个强有力的社会屏障,使自己不致再通过自愿与资本缔结的契约而把自己和后代卖出去送死和受奴役。从法律上限制工作日的朴素的大宪章,代替了‘不可剥夺的人权’这种冠冕堂皇的条目,这个大宪章‘终于明确地规定了,工人出卖的时间何时结束,属于工人自己的时间何时开始’。【注释201“工厂视察员以有节制的讥讽和经过斟酌的语言暗示,现在的十小时工作日法令,在某种程度上也使资本家摆脱了他作为单纯的资本化身而自然带有的那种野蛮性,并给了他受少许‘教养’的时间。从前,‘雇主除了搞钱以外再没有时间做别的事情,而工人除了劳动以外也再没有时间做别的事情’。”(《工厂视察员报告。1859年10月31日》第48页)】多么大的变化啊!”(同上,第349—350页。)
  马克思还写道:“资产阶级通常十分喜欢分权制,特别是喜欢代议制,但资本在工厂法典中却通过私人立法独断地确立了对工人的专制。这种法典只是对劳动过程实行社会调节,即对大规模协作和使用共同的劳动资料,特别是使用机器所必需的社会调节的资本主义讽刺画。奴隶监督者的鞭子被监工的罚金簿代替了。自然,一切处罚都简化成罚款和扣工资,而且工厂的莱喀古士们立法的英明,使犯法也许比守法对他们更有利。” 〖注释190:“资产阶级用来束缚无产阶级的奴隶制,无论在哪里也不象在工厂制度上暴露得这样明显。在这里,一切自由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见了。工人必须在清晨5点半钟到工厂。如果迟到几分钟,那就得受罚;如果他迟到10分钟,在吃完早饭以前干脆就不放他进去,这样,他就要丧失一天工资的四分之一。无论吃饭、喝水、睡觉,他都得听命令……专制的钟声把他从睡梦中唤走,把他从早餐和午餐中唤走。工厂的情形又怎样呢?在这里,工厂主是绝对的立法者。他随心所欲地颁布工厂的规则;他爱怎样就怎样修改和补充自己的法规;即使他在这个法规中加上最荒谬的东西,法院还是会对工人说:你们既然自愿地订了这个契约,那你们现在就得履行它……这些工人注定了从9岁起无论精神上或肉体上都要在棍子下面生活一直到死。”(弗·恩格斯《英国工人阶级状况》第217页及以下各页。)我想举两个例子来解释一下“法院说的话”。一件事是1866年底在设菲尔德发生的。那里,一个工人同一家铁工厂订了两年合同。由于同工厂主吵了一次架,他离开了工厂,并表示决不再给这个工厂主干活了。结果他被控违反合同,判了两个月监禁。(要是工厂主违反合同,只能受民法制裁,只有罚款的危险。)两个月刑满出狱后,那个工厂主又要他按旧合同回厂工作。这个工人说不行,他违反合同已经受过处罚。工厂主又把他告了,法院又对他判刑,虽然其中一位法官希先生公开指责说,一个人为了同一过失或罪行,要一辈子一次又一次地受处罚,这在法律上同已经受过处罚。工厂主又把他告了,法院又对他判刑,虽然其中一位法官施先生公开指责说,一个人为了同一过失或罪行,要一辈子一次又一次地受处罚,这在法律上是荒谬的。作出这个判决的,不是“伟大的不领薪水的人”,不是地方上的道勃雷,而是伦敦的一个高等法院。{第4版注:现在这种状况已不存在。现在在英国,除少数情况外(如公用煤气厂),工人违反合同和雇主一样只受民法的制裁。——弗·恩·}第二件事是1863年11月底在威尔特郡发生的。……〗(同上,第488—489页。)马克思谈资本原始积累过程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产者抛向劳动市场”时,写道:
  “货币和商品,正如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一样,开始并不是资本。它们需要转化为资本。但是这种转化本身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这些情况归结起来就是:两种极不相同的商品所有者必须互相对立和发生接触;一方面是货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所有者,他们要购买别人的劳动力来增殖自己所占有的价值总额;另一方面是自由劳动者,自己劳动力的出卖者,也就是劳动的出卖者。自由劳动者有双重意义:他们本身既不象奴隶、农奴等等那样,直接属于生产资料之列,也不象自耕农等等那样,有生产资料属于他们,相反地,他们脱离生产资料而自由了,同生产资料分离了,失去了生产资料。商品市场的这种两极分化,造成了资本主义生产的基本条件。资本关系以劳动者和劳动实现条件的所有权之间的分离为前提。资本主义生产一旦站稳脚跟,它就不仅保持这种分离,而且以不断扩大的规模再生产这种分离。因此,创造资本关系的过程,只能是劳动者和他的劳动条件的所有权分离的过程,这个过程一方面使社会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转化为资本,另一方面使直接生产者转化为雇佣工人。因此,所谓原始积累只不过是生产者和生产资料分离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所以表现为‘原始的’,因为它形成资本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的前史。

  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结构是从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中产生的。后者的解体使前者的要素得到解放。
  直接生产者,劳动者,只有当他不再束缚于土地,不再隶属或从属于他人的时候,才能支配自身。其次,他要成为劳动力的自由出卖者,能把他的商品带到任何可以找到市场的地方去,他就必须摆脱行会的控制,摆脱行会关于学徒和帮工的制度以及关于劳动的约束性规定。因此,使生产者转化为雇佣工人的历史运动,一方面表现为生产者从隶属地位和行会束缚下解放出来;对于我们的资产阶级历史学家来说,只有这一方面是存在的。但是另一方面,新被解放的人只有在他们被剥夺了一切生产资料和旧封建制度给予他们的一切生存保障之后,才能成为他们自身的出卖者。而对他们的这种剥夺的历史是用血和火的文字载入人类编年史的。
  工业资本家这些新权贵,不仅要排挤行会的手工业师傅,而且要排挤占有财富源泉的封建主。从这方面来说,他们的兴起是战胜了封建势力及其令人愤恨的特权的结果,也是战胜了行会及其对生产的自由发展和人对人的自由剥削所加的束缚的结果。但是,工业骑士之所以能够排挤掉佩剑骑士,只是因为他们利用了与自己毫不相干的事件。他们借以兴起的手段,同罗马的被释奴隶成为自己保护人的主人所使用的手段同样卑鄙。
  劳动者的奴役状态是产生雇佣工人和资本家的发展过程的起点。这一发展过程就是这种奴役状态的形式变换,就是封建剥削变成资本主义剥削。要了解这一过程的经过,不必追溯太远。虽然在十四和十五世纪,在地中海沿岸的某些城市已经稀疏地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的最初萌芽,但是资本主义时代是从十六世纪才开始的。在这个时代来到的地方,农奴制早已废除,中世纪的顶点——主权城市也早已衰落。
  在原始积累的历史中,对正在形成的资本家阶级起过推动作用的一切变革,都是历史上划时代的事情;但是首要的因素是:大量的人突然被强制地同自己的生存资料分离,被当作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产者抛向劳动市场。对农业生产者即农民的土地的剥夺,形成全部过程的基础。这种剥夺的历史在不同的国家带有不同的色彩,按不同的顺序、在不同的历史时代通过不同的阶段。只有在英国,它才具有典型的形式,因此我们拿英国作例子。”(同上,第821—823页。)
  “‘光荣革命’把地主、资本家这些谋利者同奥伦治的威廉三世一起推上了统治地位。他们开辟了一个新时代,使以前只是有节度地进行的对国有土地的盗窃达到了巨大的规模。这些土地被赠送出去了,被非常便宜地卖掉了,或者被用直接掠夺的办法合并到私人地产中去了。所有这一切都是在丝毫不遵守法律成规的情况下完成的。用这种欺骗的方法攫取的国有土地和从教会夺来的土地,既然在共和革命中没有再度失去,就构成现今英国寡头政治的贵族领地的基础。市民资本家鼓励这种做法,为的是把土地变成纯粹的商品,扩大农业大规模生产的范围,增加来自农村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产者的供给等等。”(同上,第831—832页。)
  “公有地——同刚才谈的国有土地完全不同——是一种在封建制度掩护下保存下来的古代日耳曼制度。我们已经知道,对公有地的暴力掠夺大都伴有变耕地为牧场的现象,它开始于十五世纪末,在十六世纪还在继续下去。但是,当时这一过程是作为个人的暴力行为进行的,立法曾同这种暴力行为斗争了150年而毫无效果。十八世纪的进步表现为:法律本身现在成了掠夺人民土地的工具,虽然大租地农场主同时也使用自己独立的私人小办法。这种掠夺的议会形式就是‘公有地圈围法’,换句话说,是地主借以把人民的土地当作私有财产赠送给自己的法令,是剥夺人民的法令。弗·摩·伊登爵士企图把公有地说成是代替封建主的大土地所有者的私有地,但是他自己把这种狡黠的辩护词否定了,因为他要求‘为公有地的圈围制定一般性的议会法令’,即承认要把公有地变成私有地必须由议会采取非常措施,另一方面,他又要求立法对被剥夺的贫苦者给予‘赔偿’。”(同上,第832页。)
  在《资本论》中,还专门有一个标题为“十五世纪末以来惩治被剥夺者的血腥立法。压低工资的法律”一节。在这节里,马克思写道:
  “由于封建家臣的解散和土地断断续续遭到暴力剥夺而被驱逐的人,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产阶级,不可能象它诞生那样快地被新兴的工场手工业所吸收。另一方面,这些突然被抛出惯常生活轨道的人,也不可能一下子就适应新状态的纪律。他们大批地变成了乞丐、盗贼、流浪者,其中一部分人是由于习性,但大多数是为环境所迫。因此,十五世纪末和整个十六世纪,整个西欧都颁布了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现在的工人阶级的祖先,当初曾因被迫变成了流浪者和贫民而受到惩罚。法律把他们看作‘自愿的’罪犯,其依据是:只要他们愿意,是可以继续在已经存在的旧的条件下劳动的。

  在英国,这种立法是在亨利七世时期开始的。
  亨利八世时期,1530年,允许年老和无劳动能力的乞丐行乞。但对身强力壮的流浪者则加以鞭打和监禁。他们要被绑在马车后面,被鞭打到遍体流血为止,然后要发誓回到原籍或最近三年所居住的地方去‘从事劳动’。多么残酷的讽刺!亨利八世二十七年,又重申了以前的法令,但由于加上了新的条款而更严厉了。如果在流浪时第二次被捕,就要再受鞭打并被割去半只耳朵;如果第三次被捕,就要被当作重罪犯和社会的敌人处死。
  爱德华六世在他即位的第一年(1547年)颁布的法令规定,拒绝劳动的人,如被告发为游惰者,就要判为告发者的奴隶。主人应当用面包和水,用稀汤和他认为适当的肉屑给自己的奴隶吃。他有权用鞭打和镣铐强迫奴隶从事一切令人厌恶的劳动。如果奴隶逃亡达14天,就要判为终身奴隶,并在额头或脸颊打上S(英文“奴隶”slave的第一个子母。)字样的烙印,如果第三次逃亡,就要当作叛国犯处死。主人可以把他出卖,遗赠,作为奴隶出租,完全象对待其他动产和牲畜一样。如果奴隶图谋反抗主人,也要被处死。治安法官必须根据报告搜捕逃亡的奴隶。如果发现流浪者3天无所事事,就要把他送回原籍,用烧红的铁片在他胸前打上V(英文vagabond “游惰者”和vagrant“流浪者”的第一个子母。)字样的烙印,套上锁链在街道上服役或服其他劳役。如果流浪者谎报籍贯,就要被罚充当该地、该地居民或社团的终身奴隶,并打上S字样的烙印。任何人都有权把流浪者的子女领去当学徒,男的当到24岁为止,女的当到20岁为止。如果他们逃亡,就要成为他们师傅的奴隶,直到这个年龄为止。师傅可以给他们戴上镣铐,鞭打他们等等。为了便于识别和更加保险起见,每个主人可以在自己奴隶的脖子、手或脚上套一个铁环。这个法令的最后一部分规定,贫民必须在愿意给他们饮食和劳动的地区或个人那里干活。在英国,这种教区的奴隶,在游荡者的名义下一直保留到19世纪。伊丽莎白执政时期的1572年的法令规定,没有得到行乞许可的14岁以上的乞丐,如果没有人愿意使用他两年,就要受猛烈的鞭打,并在左耳打上烙印;如果有人再度行乞而且年过18,又没有人愿意使用两年,就要被处死;第三次重犯,就要毫不容情地当作叛国犯处死。类似的法令还有伊丽莎白十八年所颁布的第13号法令和1597年的法令。” (同上,第843—845页。)
  “詹姆斯一世时期,游荡和行乞的人被宣布为流浪者。即决法庭的治安法官有权当众鞭打他们,把第一次被捕者监禁6个月,第二次被捕者监禁2年。在监禁期间,治安法官认为适当就可以随时鞭打他们,要打多少就打多少…… 不可救药的危险的流浪者,要在左肩打上R字样(R是英文“rogue”(流浪者)的第一个字母。——编者注)的烙印,并要从事强制劳动;如果他再度在行乞时被捕,那就要毫不容情地处死。这些条例直到十八世纪初还有效,到安女王十二年颁布第23号法令时才被废除。”“ 法国也有同样的法律,十七世纪中叶在巴黎建立了一个流浪者王国。在路易十六初期(1777年7月13日的敕令)还规定,16岁至60岁的身体强壮而没有生存资料或职业的人,都要罚做苦工。1531年10月查理五世对尼德兰颁布的法令,1614年3月19日荷兰各州和各城市的第1号告示,1649年6月25日联合省的公告等,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样,被暴力剥夺了土地、被驱逐出来而变成了流浪者的农村居民,由于这些古怪的恐怖的法律,通过鞭打、烙印、酷刑,被迫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所必需的纪律。”(同上,第845—846页。)
  “自始就是为了剥削工人,而在其发展中一直与工人为敌的关于雇佣劳动的立法(注释222:亚当·斯密说:“每当立法机关企图调解雇主与其工人之间的纠纷时,它的顾问总是雇主。”蓝盖说:“法的精神就是所有权。”),在英国开始于1349年爱德华三世的劳工法。在法国,与此相当的,是1350年以国王约翰名义颁布的敕令。英法两国的立法齐头并进,内容也相同。关于劳工法企图强制延长工作日这一点,我就不再谈了,因为前面(第8章第5节)已经讲过了。”“1349年的劳工法和以后的类似法令的精神清楚地表现在这一事实上:国家虽然规定了工资的最高限度,但从来没有规定工资的最低限度。”(同上,第847页、第848页。)
  “法国资产阶级在革命风暴一开始,就胆敢再把工人刚刚争得的结社权剥夺掉。它在1791年6月14日颁布法令,宣布工人的一切结社都是‘对自由和人权宣言的侵犯’,要课以500利弗尔的罚金并剥夺公民权一年。这个法律用国家警察手段把资本和劳动之间的斗争限制在对资本有利的范围内,它经历了几次革命和几次改朝换代。甚至恐怖政府也没有触动它。直到最近它才被从刑法典中取消。采取这一资产阶级非常措施的借口是最典型不过的了。报告人列沙白里哀说:‘工资比现在提高一些,使领工资的人摆脱由于缺乏必要的生活资料而陷入的绝对的、几乎是奴隶般的依赖状态,这虽然是应当的’,但是工人不应当彼此商定自己的利益,不应当采取共同行动来缓和自己的‘绝对的、几乎是奴隶般的依赖状态’,因为他们这样做就会损害‘他们从前的老板现在的企业主的自由’(使工人保持奴隶状态的自由!)。因为进行结社来反对从前公会老板的专制,就是——猜猜看!——恢复法国宪法所取消的公会!” (同上,第850、851页。)

  马克思在谈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形成过程的时候写道:
  “工业资本家不是通过像租地农场主那样的渐进方式产生的。毫无疑问,有些小行会师傅和更多的独立小手工业者,甚至雇佣工人,转化成了小资本家,并且由于逐渐扩大对雇佣劳动的剥削和相应的积累,成为不折不扣的资本家。在中世纪城市的幼年时期,逃跑的农奴中谁成为主人,谁成为仆人的问题,多半取决于他们逃出来的日期的先后,在资本主义生产的幼年时期,情形往往也是这样。但是这种方法的蜗牛爬行的进度,无论如何也不能适应十五世纪末各种大发现所造成的新的世界市场的贸易需求。而中世纪已经留下两种不同形式的资本,它们是在极不相同的社会经济形态中成熟的,而且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时期到来以前,就被当作资本了,这就是高利贷资本和商人资本。
  ‘现在,社会的一切财富首先落入资本家手中……他对土地所有者支付地租,对工人支付工资,对赋税和什一税的征收者支付他们要求的东西,而留给自己的是年劳动产品的很大一部分,其实是最大的而且日益增长的一部分。现在,资本家可以看作是全部社会财富的最先所有者,虽然没有任何一项法律给予他这种所有权…… 所有权方面的这种变化是由于资本的取息而产生的……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整个欧洲的立法者都想用取缔高利贷的法律来阻止这件事…… 资本家支配国家的全部财富的权力是所有权上的一种彻底的革命;然而这个革命是靠哪一项法律或者哪一套法律来实行的呢?’(注释239:《财产的自然权利和人为权利的比较》1832年伦敦版第98、99页。这一匿名著作作者是托·霍吉斯金。)
  作者(此处是指托·霍吉斯金。——笔者注。)应该知道,革命不是靠法律来实行的。
  高利贷和商业所形成的货币资本在转化为工业资本时,曾受到农村封建制度和城市行会制度的阻碍。这些限制随着封建家臣的解散,农村居民的被剥夺和一部分被驱逐而消失。新的工场手工业建立在通海港口或不受旧城市及其行会制度控制的内陆地区。因此,在英国,享有公会特权的城市对这些新的工业培养所进行了激烈的斗争。
  美洲金银产地的发现,土著居民的被剿灭、被奴役和被埋葬于矿井,对东印度开始进行的征服和掠夺,非洲变成商业性地猎获黑人的场所:这一切标志着资本主义生产时代的曙光。这些田园诗式的过程是原始积累的主要因素。跟踵而来的是欧洲各国以地球为战场而进行的商业战争。这场战争以尼德兰脱离西班牙开始,在英国的反雅各宾战争中具有巨大的规模,并且在对中国的鸦片战争中继续进行下去,等等。
  原始积累的不同因素,多少是按时间顺序特别分配在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法国和英国。在英国,这些因素在十七世纪末系统地综合为殖民制度、国债制度、现代税收制度和保护关税制度。这些方法一部分是以最残酷的暴力为基础,例如殖民制度就是这样。但所有这些方法都利用国家权力,也就是利用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来大力促进从封建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转变过程,缩短过渡时间。暴力是每一个孕育着新社会的旧社会的助产婆。暴力本身就是一种经济力。”(同上,第859—861页)
  “要使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永恒的自然规律’充分表现出来,要完成劳动者同劳动条件的分离过程,要在一极使社会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转化为资本,在另一极使人民群众转化为雇佣工人,转化为自由的‘劳动贫民’这一现代历史的杰作,就需要经受这种苦难。如果按照奥日埃的说法,货币‘来到世间,在一边脸上带着天生的血斑’,那么,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注释250:《评论家季刊》说:“资本逃避动乱和纷争,它的本性是胆怯的。这是真的,但还不是全部真理。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如果动乱和纷争能带来利润,它就会鼓励动乱和纷争。走私和贩卖奴隶就是证明。”原文出自英国经济评论家托·约·邓宁《工联和罢工》,1860年伦敦版第35、36页。)(同上,第870—871页。)
  现在让我们再看看恩格斯是如何谈法的吧!  恩格斯在1843年10月撰写的《大陆上社会改革的进展》一文中指出:“英国的宪法差不多一百五十年来就一直是国家法律,在英国任何一种变革都要通过法律手续,通过合乎宪法的形式进行;可见英国人对他们的法律是非常尊重的。而在法国,最近五十年来,接二连三地发生暴力变革;形形色色的宪法从激进民主主义的到赤裸裸的专制主义的,各式各样的法律实行很短一个时期以后,就被抛到一边,而为新的宪法和法律所代替。既然这样,人民对法律还有什么尊重可言呢?而所有这些动荡的结果就是用法国宪法和法律固定下来的富人对穷人的压迫,以暴力为后盾的压迫 。既然这样,那我们又怎能指望被压迫者热爱他们的社会法规,不再采取1792年的老办法呢?他们知道,如果说他们还有所作为,那就只是因为他们以暴力来回答暴力;既然他们目前没有别的办法,那他们为什么还要有所犹疑而不采取这种手段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12月第1版,第581—582页.)
  接着写道:“德国还在宗教改革时代就曾有人主张实行社会改革。在路德开始鼓吹教会改革、鼓动人民起来反对教会权力以后不久,德国南部和中部的农民就掀起了反对他们的世俗统治者的总起义。路德经常说,他的目的是在学说上和做法上都要恢复基督教的本来面目;农民也希望这样,因此,他们要求不仅在教会生活中,而且在社会生活中,都要恢复基督教的最初做法。他们认为,他们所处的受压迫受奴役的境遇是和圣经学说不相容的。他们天天受着一帮傲慢的男爵和伯爵的压迫和搜刮,这些人把他们当做牲畜看待,连一项保护他们的法律也没有,即使有,也没有人去贯彻执行。这种情况和最早的基督徒的公社原则以及圣经上阐述基督学说,是截然对立的。”(同上,第584—585页。)
  恩格斯在1843年底至1844年1月写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中,这样写道:“这样,竞争就使资本同资本、劳动同劳动、土地同土地对立起来,同样又使其中的每一个因素同其他的两个因素对立起来。实力最雄厚的在斗争中取得胜利,为了预卜这个斗争的结局, 我们就得研究一下参加斗争的各方面的力量。首先,土地或资本都比劳动强,因为工人要生活就得工作,而土地所有者可以靠地租过活,资本家可以靠利息过活,万不得已时,也可以靠资本或资本化了的土地来生活。因此,工人所得的仅仅是最必需的东西,仅仅是一些生活资料,而大部分产品则为资本和土地所瓜分。 此外,在市场上较强的工人排挤较弱的工人,较大的资本排挤较小的资本,大土地排挤小土地。实践证实这个结论。大家都知道,大厂主和大商人比小厂主和小商人占优势,大土地占有者比只有一摩尔根土地的人占优势。其结果就是,在普通情况下,按照弱肉强食的道理,大资本和大土地并吞小资本和小土地,就是说,产生了财产的集中,在商业危机和农业危机时期,这种集中就进行得更快。一般说来,大的财产比小的财产增长得更快,因为前者的占有费用只占收入的很小的一部分。这种财产的集中是一个规律,它同所有其他的规律一样,都是私有制所固有的,中等阶级必然愈来愈多地被消灭直到世界分裂为百万富翁和穷光蛋、大土地占有者和贫穷的短工为止。任何法律,任何地产的分割,任何偶然的资本的分裂,都无济于事。要是不采取全面改革社会关系,使对立的利益融合起来以及消灭私有制的办法来预防这个结果,那末这个结果就必然会产生,而且就会产生。”(同上,第622—623页。)
  接着写道:“竞争贯串了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造成了人们今日所处的相互奴役的状况。竞争是一部强大的机器,它一再促使我们的日益衰朽的社会秩序或者更正确地说,无秩序的状况活动起来,但是它每紧张一次,同时就吞噬掉一部分日益衰弱的力量。竞争不但支配着人类在数量上的增长,而且也支配着人类在道德上的发展。凡是稍微熟悉犯罪统计的人都会看出,犯罪按照特殊的规律性在年年增长着,一定的原因按照特殊的规律性在产生一定的犯罪行为。工厂制度流行的结果就是犯罪数量到处都在增加。我们能够相当精确地预计一个大城市或者整个地区每年会发生的逮捕、刑事犯罪,以至凶杀、抢劫、偷窃等事件的数字,在英国就常常是这样。这种规律性证明犯罪也受竞争支配,证明社会产生了犯罪的需求(原文是粗体字,下同。——笔者注),这个需求要由相应的供给来满足,它证明由于一些人被逮捕、放逐或处死所形成的空隙,立刻就会有其他的人来补充,正如人口一减少立刻就会有新来的人来补充一样;换句话说,它证明了犯罪威胁着惩罚手段,正如人口威胁着就业手段一样。别的且不谈,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对罪犯的惩罚究竟公正到什么程度 我想请读者们判断一下。我认为这里只有一点是重要的,那就是证明竞争已经扩展到了道德的领域,并表明私有制使人堕落到多么严重的地步。”(同上,第623—624页。)
  在1844年3月撰写的《英国状况 英国宪法》一文中,这样写道:“我们看到,王权和上院已经失去了作用;我们看到,掌握大权的下院是用什么方法来补充成员的;现在的问题是,实质上究竟是谁统治着英国呢?是财产。财产使贵族能左右农业区和小城市的代表选举;财产使商人和厂主能影响大城市及部分小城市的代表选举;财产使二者能通过行贿来加强自己的势力。财产的统治已经由改革法案通过财产资格的规定所确认了。既然财产和通过财产而取得的势力构成资产阶级的本质,既然贵族在选举中利用自己财产的势力,因之他不是以贵族的身分出现而是和资产阶级站在同等的地位,可见实际上整个资产阶级的势力要比贵族的势力强大得多,可见真正进行统治的是资产阶级。但资产阶级是怎样来统治和为什么由资产阶级来统治呢?因为人民还没有很清楚地意识到财产的本质,因为人民一般地说来——至少在农业区是这样,—— 还处于精神睡眠状态。 所以还能容忍财产的横行霸道。当然,英国是个民主国家,但只是俄国那样的民主国家,因为在所有的地方人民都是不自觉地统治着,而在所有的国家里,政府不过是人民教养程度的另外一种表现而已。”(同上,第687—688页。)

  还写道:“除上面分析过的这些成文的政治法规以外,还有几个方面也应该列入宪法的范围。直到目前为止几乎还没有谈到公民权利;在英国,个人在宪法本身的范圈内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这些权利之所以存在,或者是由于习惯,或者是由于个别跟宪法没有任何关系的法规。后面我们就会看到这种奇怪的分离现象是怎样产生的,现在我们先来批判这些权利。
  第一个权利是,每个人都可以不经国家事先许可自由无阻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这也就是出版自由。有人认为,任何地方的出版自由都不如英国的出版自由这样广泛,这种看法一般说来是对的。不过,英国的这种自由也还是很有限的。诽谤法、叛国法和渎神法都沉重地压在出版事业的身上;如果说对出版事业的迫害还不算多, 那末这并不是由于法律(原文是粗体字。——笔者注),而是由于政府害怕因采取压制出版事业的措施而丧失民心。英国各党派的报纸每天都在违反出版法,因为它们既反对政府也反对个别的人,但人们对这一切都假装没有看见,等到时机成熟便来一场政治诉讼,那时再连出版物一起拿来算总账。1842年宪章派的遭遇就是这样,不久以前爱尔兰的合并取消派的遭遇也是这样。正像1842年以后普鲁士的出版自由一样,英国的出版自由一百年来苟延残喘,完全是靠政府当局的恩典。
  英国人的第二个‘天生的权利 ’(birth right)是人民集会的权利,到目前为止欧洲还没有一个民族享受过这种权利。这种权利虽然由来已久,但只到后来才定为一条法规:‘人民有为讨论自身疾苦和向立法机关请愿减轻疾苦而集会的权利。’这里边已经包含了某些限制,如果集会的结果不是请愿,那末这个集会即使不算直接非法,但无论如何也是很值得怀疑的。在奥康奈尔的诉讼案中,检察官特别强调:这些已被认定为非法的集会,当时不是为讨论请愿而召开的。但是主要的限制还是警察性的限制:中央和地方当局可以事先禁止或中断以至解散任何一个集会,他们不仅在克隆塔尔弗,而且在英格兰本土上也常常以这种手段来对付宪章派和社会主义者的集会。但这并不被认为是侵犯英国人的天生权利,因为宪章派和社会主义者都是穷人,所以他们是没有权利的。这一点除北极星报和新道德世界外谁也不过问,因此大陆上对这方面的情形一无所知。
  再其次是结社的权利。凡以合法手段追求合法目的的一切结社都是容许的;但是这类会社每次只许成立一个不设地方支部的大机构。会社若划分为一些设有专门机构的地方支部, 则只有为慈善目的和一般金钱目的才允许建立。而且还必须得到当地经管这类事务的官吏的许可。社会主义者之所以得到了组织协会的许可,就因为他们提出了这样一个目的;宪章派虽然在自己的章程中逐字逐句地抄下了社会主义协会的章程,但仍未被批准结社。现在他们不得不规避法律,并因而陷入这样一种境况,只消宪章协会任何会员的一个笔误,就足以连累整个团体堕入法律的圈套。但是,即使不管这一点,充分的结社权利也仍然是富人的特权;组织会社首先就需要钱,富有的反谷物法同盟筹措几十万元易如反掌,而贫穷的宪章协会或不列颠矿工工会单是应付经费开支就困难重重。况且没有经费的会社很少有什么作用,同时也不能进行宣传鼓动。
  Habeas Corpus[人身保护]的权利,即每个被告(犯叛国罪的除外)有在诉讼开始以前交纳保证金获释的权利,这种备受赞扬的权利也仍然是富人的特权。穷人交不起保证金,因此只得进监狱。
  这些个人权利中的最后一个,就是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而这一个权利也同样是富人的特权。穷人不是由和他们同类的人来审讯,他们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由他们的死敌来审讯。因为在英国,富人和穷人是处在公开敌对状态的。陪审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究竟是什么样的资格,这从下面的事实中就可以看出来:在都柏林这样一个拥有25万人口的城市,合格的陪审员名单上只有800个人。在郎卡斯特,瓦瑞克和斯泰福的最近几次关于宪章派的诉讼案件中,审讯工人的是地主和租佃人(他们多半是托利党人),厂主或商人(他们多半是辉格党人),但前者和后者都是宪章派和工人的敌人。然而这还远不是全部情况。所谓‘不偏不倚’的陪审团,根本是胡说。 四星期前在都柏林审讯奥康奈尔时,每一个陪审员,不管是新教徒或托利党人,都是他的敌人。……但实际上任何案件的情形也都是这样。 陪审法庭就其实质来说是一个政治机关,而不是法律机关;但是,既然一切法律设施本来都具有政治性质,那末陪审法庭也就体现了司法制度的真正本质。(真正本质粗体字是原有的。——笔者注),臻于最高发展的英国陪审法庭,在制造法律谎言和不道德行为方面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人们首先虚构出所谓‘不偏不倚’的陪审员,硬要陪审员忘记他在审讯前所听到的有关该案件的一切,而只根据法庭上所提出的证据来判断,仿佛这是可能的!其次人们又虚构出所谓‘不偏不倚的法官’,说什么法官必须阐明法律而且要不偏不倚地、完全‘客观地’对比双方所提出的理由,仿佛这是可能的! 人们甚至要求法官不管怎样都要采取某种特别方式尽量不影响陪审员的判断,不暗示陪审员如何裁定,也就是说,法官必须按照为做出结论所要求的方式来说明前提。但是他甚至在自己心中也不应该做出结论本身,因为这好像会影响他对前提的说明。人们就要求这一切以及其他千百种不可能的、不合人性和愚蠢的事情,不过是要堂而皇之地掩盖作为这一切现象的根源的愚蠢和不合人性。但是实践是不会让自己上当的,在实践中人们很少顾及这一套胡说,法官十分明显地授意陪审员应做出怎样的裁定,而唯命是听的陪审员也照例是规规矩矩地做出这样的裁定。

  还有!必须尽力保护被告,被告和国王一样神圣而不可侵犯,而且他不可能行为不轨,也就是说,他根本什么也不可能做,假若他居然做出了某件事情,那也会被认为是无效的。被告可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但这一点用处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是不足凭信的。……被告的神圣性还反映在审判程序的各种形式中,这些形式笼罩着英国的陪审法庭,并成为律师们大肆施展讼棍伎俩的广阔场所,什么滑稽可笑的形式上的错误都能推翻整个诉讼,这一点简直是难以令人置信的。……英国的法律维护被告的神圣性而反对它本来应该保卫的社会。就像在斯巴达一样,受惩罚的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的笨拙。一切保护都反对它所要保护的人;法律要保护社会,但却攻击社会;它要维护被告,但却危害被告;因为很清楚,谁要是穷得雇不起这种讼棍式的辩护人来对抗官方的讼棍伎俩,过去那些为保护他而创立的一切形式都会对他不利。谁要是穷得请不起一个辩护人或相当数目的证人,那末即使他的案件还有些模棱两可,他也一定要遭殃。他事先能够看到的只有起诉书和最初提交治安法官的供述书,因此不知道据以控告他的详细证据(而正好是这一点对无罪的人最危险不过了);他必须在控告提出后立即申辩,而且只有说一次话的权利;假如他没有详细申诉一切理由,假如缺少一个他认为不必邀请的证人,那末他就遭殃了。”(同上,第695—700页。)
  恩格斯接着写道:“既然我们已经研究了一些法律制度,那末我们现在就再深入一步考察问题,以便全面地了解英国的法律状况。谁都知道,英国的刑法典在欧洲是最森严的。就野蛮来说,早在1810年它就已经毫不亚于加洛林纳法典了:焚烧,轮辗,砍四块,从活人身上挖出内脏等等曾是惯用的几种刑罚。不错,从那时起最令人愤慨的酷刑固然已经废止,但刑法中仍然原封不动地保留了大量野蛮的和卑劣的酷刑。处死刑的有七种罪(杀人、叛国、强奸、兽奸鸡奸、破门入盗、暴力行劫、纵火杀人);而以前应用范围广泛得多的死刑,也只是到1837年才限制在这几个方面。可是除了死刑以外,英国的刑法还有两种野蛮得无以复加的刑罚:苦役流刑和单独监。前者通过群居把人变成禽兽,后者通过孤寂的生活把人变成禽兽,这两种刑罚经年累月连续不断地从肉体上、精神上、道德上来摧残法律的牺牲者, 一直把他们弄得像牲畜一样,很难想出比这更残酷和更卑劣的刑罚了。被流放的犯人陷入一种道德败坏卑鄙下流的深渊,哪怕是气质最好的人在那里待上六个月也一定会潦倒沉沦的。 谁有兴致阅读一下目击者关于新南威尔士或诺福克岛的报告,那末当我说上述种种还远没有反映出实际情况的时候,他一定会同意我的说法。单独监禁往往把人逼疯;伦敦模范监狱在成立三个月之后就已经不得不交给疯人院三个疯子,至于通常被当做神智正常的宗教疯癫病 ,那就更不必说了。
  制裁政治罪的刑法在行文方面几乎和普鲁士的刑法完全一样,特别是‘鼓动不满’( exciting discontent )和‘煽动性的言论’( seditious language)这两条的措词很不精确,使法官和陪审员大有回旋的余地。而对这方面的刑罚也比对其他案件来得严厉,苦役流刑是主要的惩罚方式。
  如果说这些严厉的刑罚和政治罪概念的不精确在实践中没有达到法律所预期的结果,那末这一方面也是由于法律本身有缺陷,因为法律中的混乱和含糊之处非常之多,高明的律师随时都能找到有利于被告的漏洞。英国的法律有习惯法(common law )和成文法( statute law )习惯法也就是不成文法。它现在还像人们开始搜集法规以及后来由法律权威加以汇编时一样;自然,这种法的最主要的条文都是模糊不清语义含混的;成文法是由五百年来搜集的无数个别的议会法令、条例组成的,这些法令和条例彼此矛盾,结果让完全不法的状态代替了‘法治状态’。在这里律师就是一切;谁对这一堆乱七八糟矛盾百出的法律杂烩确实花费了足够的时间,谁在英国的法庭上就是全能。由于法律不确定,人们自然就把从前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奉为权威;这样一来法律的不确定性就只有愈益加深了,因为这些判决也同样是彼此矛盾的,而且审讯的结果又是由律师的学识和机警来决定。另一方面,英国刑法的意义微小又只是赐予恩惠等的结果,迁就社会舆输的结果,虽然按照法律,政府根本不一定要顾及舆论;而且立法机关又根本不打算改变现存的秩序,这从它激烈反对任何立法改革的态度中就可以看出来。但决不应忘记,这里是财产统治一切,因此这种恩惠只赐予‘值得尊敬’的犯人,而穷人、 贱民、 无产者却承受着法定野蛮行为的全部重压,可是对这一点任何人也不加过问。
  而且这种对富人的庇护也明显地表现在法律中。一切重罪都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而几乎所有次要的罪行则都处以罚款;当然,这种罚款的办法是贫富一律的。但是富人很少或完全不会苦于负担,而穷人却十之八九支付不起,于是法庭就干脆以 《defaultof Payment》[不付罚款] 为由罚他们做几个月的苦工。只要看一下随便哪种英国报纸上的警察报告,就会深信这种说法是正确的。虐待穷人庇护富人是一切审判机关中十分普遍的现象,这种做法肆无忌惮,报纸上对这类事件的描述也十分厚颜无耻,所以人们读报时很少能不感到内心的激愤。任何富人随时都能受到异常客气的对待,不管他的罪行如何卑劣,在不得不处他以罚款时,‘法官还总是感到非常抱歉’,虽然这种罚款通常都是微乎其微的。在这方面法律的运用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 law grindsthe poorand rich men rule the law 》[‘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和 《there is one 1aw for the poor and another for the
  rich 》[‘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 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这是两句早已家喻户晓的至理名言。可是,难道能够不是这样吗? 治安法官也好,陪审员也好,他们本身都是富人,都来自资产阶级,因此他们都袒护自己的同类,都是穷人的死对头。如果再估计到财产的社会影响(这一点我们不能在这里分析),那末的确就没有谁会对这种野蛮的情形感到惊异了。
  现在把我们对英国法治状态的批判总结一下。从 ‘法治国’ 的观点出发可能对这种状态提出什么指摘,这丝毫不关紧要。英国不是正式的民主制,这并不能使我们对它的各种制度怀有偏见。对于我们来说,重要的只是这样一种触目皆是的情况:理论和实践处于惊人的矛盾中,宪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力——王权、上院、下院,我们都眼看着消失了;我们看到,国教会和英国人的一切所谓天生的权利都是徒具空名,甚至陪审法庭也只是虚有其表,法律本身没有实际效力;简言之,本身建立在精密确定的法律基础之上的国家,现在正在摈弃和拆毁自己的这个基础。如果可以说英国人一般是自由的话,那末他们的自由就不是法律的赐予,而是反对法律的结果。
  其次,我们看到,这种事态引起了多少谎言和不道德的行为;人们俯首跪拜空名而否认现实,不顾对现实有任何的了解,拒不承认实际上存在的东西,他们自己创造出来的东西;他们自己欺骗自己,使用一套带有人为范畴的隐语,而每一个这样的范畴都是对现实的一种讽刺;他们胆战心惊地死死抓住这些空洞的抽象概念,只是为了不承认生活和实践中的情形完全是另一回事。全部英国宪法和一切立宪主义的舆论无非是一个弥天大谎,当它的真正本质有时在某些地方暴露得过于明显的时候,就不断地用无数的小谎言来弥补和掩盖。甚至当人们开始了解到这一套全是谎言和虚构的时候,还是紧紧地抱住它,而且抱得比任何时候都紧,唯恐这些空话、这些拼凑在一起的毫无意义的字母失散了,因为这些空话就是世界的基石,如果没有它们,世界和人类就会陷入纷乱的黑暗中!于是人们只好满怀厌恶地躲开这个由公开谎言和隐蔽谎言、伪善和自欺交织而成的罗网。…… 英国的最近将来是民主制。然而是哪一种民主制呢? 不是过去那种同君主制和封建制度对立的法国大革命的民主制,而是现在这种同资产阶级和财产对立的民主制。以往的全部发展证明着这一点。资产阶级和财产统治着一切,穷人是无权的,他们备受压迫和凌辱,宪法不承认他们,法律压制他们;在英国,民主制反对贵族制的斗争就是穷人反对富人的斗争。英国所趋向的民主制是社会的民主制。单纯的民主制并不能治愈社会的痼疾。民主制的平等是空中楼阁,穷人反对富人的斗争不能在民主制或单是政治的基础上完成。因此这个阶段只是一个过渡,只是最后一种纯粹政治的手段,这一手段还需要加以试验。但从其中马上就会发展出一种新的因素,一种超出现行政治范畴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社会主义的原则。”(同上,第701—705页。)

  尊敬的读者,当您读到这里的时候,阶级性是不是法(法律)的本性,难道不是很清楚了吗?
  马克思去世以后,恩格斯在与他人的通信中,进一步发展、完善历史唯物主义,全面、详细阐明了包括法(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恩格斯1890年8月5日致康·施米特的信中说:“我们的历史观首先是进行研究工作的指南,并不是按照黑格尔学派的方式构造体系的诀窍。必须重新研究全部历史,必须详细研究各种社会形态存在的条件,然后设法从这些条件中找出相应的政治、私法、美学、哲学、宗教等等的观点。”(《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599页。)
  恩格斯在1890年9月21(—22)日致约瑟夫· 布洛赫的信中说:“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确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这里表现出这一切因素间的相互作用,而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归根到底是经济运动作为必然的东西通过无穷无尽的偶然事件(即这样一些事物和事变,它们的内部联系是如此疏远或者是如此难于确定,以致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联系并不存在,忘掉这种联系)向前发展。”
  同时,在这封信中,恩格斯写道:“青年们有时过分看重经济方面,这有一部分是马克思和我应当负责的。我们在反驳我们的论敌时,常常不得不强调被他们否认的主要原则,并且不是始终都有时间、地点和机会来给其他参与相互作用的因素以应有的重视。但是,只要问题一关系到描述某个历史时期,即关系到实际的应用,那情况就不同了,这里就不容许有任何错误了。可惜人们往往以为,只要掌握了主要原理——而且还并不总是掌握得正确,那就算已经充分地理解了新理论并且立刻就能够应用它了。在这方面,我是可以责备许多最新的‘马克思主义者’的;而他们也的确造成过惊人的混乱……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604页、第606页。)
  恩格斯1890年10月27日致康·施米特的信写道:“法也与此相似:产生了职业法学家的新分工一旦成为必要,就又开辟了一个新的独立领域,这个领域虽然一般地依赖于生产和贸易,但是它仍然具有对这两个领域起反作用的特殊能力。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而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法典越是不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否则就违反了“法的概念”),这种现象就越常见。1792—1796年时期革命资产阶级的纯粹而彻底的法的概念,在许多方面已经在拿破仑法典中被歪曲了,而就它在这个法典中的体现来说,它必定由于无产阶级的不断增长的力量而每天遭到各种削弱。但是这并不妨碍拿破仑法典成为世界各地编纂一切新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这样,‘ 法的发展 ’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
  经济关系反映为法的原则,同样必然是一种头足倒置的反映。这种反映是在活动者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发生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的,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这样一来,一切都头足倒置了。而这种颠倒——在它没有被认识以前构成我们称之为意识形态观点的那种东西——又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经济基础,我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同上,第610—610页。)
  恩格斯1893年7月14日致弗 · 梅林的信写道:“历史方面的意识形态家(历史在这里应当是政治、法律、哲学、神学,总之,一切属于社会而不是单纯属于自然界的领域的简单概括)在每一科学领域中都有一定的材料,这些材料是从以前的各代人的思维中独立形成的,并且在这些世代相继的人们的头脑中经过了自己的独立的发展道路。当然,属于本领域或其他领域的外部事实对这种发展可能共同起决定性的作用,但是这种事实本身又被默认为只是思维过程的果实,于是我们便始终停留在纯粹思维的范围之中,而这种思维仿佛顺利地消化了甚至最顽强的事实。
  正是国家制度、法的体系、各个不同领域的意识形态观念的独立历史这种外观,首先迷惑了大多数人。如果说,路德和加尔文“克服了”官方的天主教,黑格尔“克服了”费希特和康德,卢梭以其共和主义的《社会契约论》间接地“克服了”立宪主义者孟德斯鸠,那么,这仍然是神学、哲学、政治学内部的一个过程,它表现为这些思维领域历史中的一个阶段,完全不越出思维领域。而自从出现了关于资本主义生产永恒不变和绝对完善的资产阶级幻想以后,甚至重农主义者和亚当·斯密克服重商主义者,也被看作纯粹的思想胜利;不是被看作改变了的经济事实在思想上的反映,而是被看作对始终普遍存在的实际条件最终达到的真正理解。”
  同时,在信中恩格斯还指出:“此外,只有一点还没有谈到,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强调得不够,在这方面我们大家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大家首先是把重点放在从基本经济事实中引出政治的、法的和其他意识形态的观念以及以这些观念为中介的行动,而且必须这样做。但是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方面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这些观念等等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这就给了敌人以称心的理由来进行曲解或歪曲,保尔·巴尔特就是个明显的例子。”(同上,第642—643页。)
  恩格斯1894年1月25日致瓦·博尔吉乌斯的信写道:“我们视之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因此,这里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这种技术,照我们的观点看来,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被奴役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等。……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并非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到底总是得到实现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互相作用。……所以,并不像人们有时不加思考地想象的那样是经济状况自动发生作用,而是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他们是在既定的、制约着他们的环境中,在现有的现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创造的,在这些现实关系中,经济关系不管受到其他关系——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多大影响,归根到底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构成一条贯穿始终的、唯一有助于理解的红线。”(同上,第648、第649页。)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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