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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候选案例(汇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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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候选案例(汇总)
    
    2016-02-17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成功举办了“201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今年,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再次举办该项评选。该评选旨在集中展示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创新成就,深入挖掘司法案例的学术研究价值,充分发挥典型创新案例的借鉴示范作用,拓宽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思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经过社会推荐和专家提名,评选出了以下30个候选案例。同时,投票通道已开放,欢迎参与投票。
    
    

    
    (以下是30个候选案例汇总,排名不分先后)
    
    1.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阿欢拥有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的“非诚勿扰”商标。金阿欢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与其享有商标权的服务类别相同,节目名称也与自己商标的名称相同,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服务,不构成侵权,驳回了金阿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由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法院认为,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二审法院最终判令江苏卫视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本案二审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认定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也成为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2. 新浪诉凤凰网体育直播画面侵权案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新浪公司诉称,凤凰网未经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千万。法院认为,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新的画面,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法院认为,涉案的转播行为,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应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新浪互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因体育赛事转播权引发的纠纷,引起了学界对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体育赛事节目保护模式的思考。
    
    

    
    3.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曲建方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阿凡提”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曲建方于二十世纪70年代在上海美术电影制品厂工作期间为完成《阿凡提——种金子》美术电影的拍摄而创作。之后,美影厂将该角色投入影片拍摄并出版发行了相关音像制品,曲建方也使用该角色形象在期刊上发表连环画和形象插图。美影厂及曲建方曾分别将该角色形象授权他人使用,并均因他人未经授权使用而主张过权利,并被相关法院确认为该角色形象的权利人,但双方均未向对方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双方均主张自己为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一审法院判定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涉案作品创作于我国《著作权法》施行之前,法院综合考虑前后三十余年的权利状态、当事人态度以及社会背景等多方面因素,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判决。
    
    

    
    4. Pretul商标定牌加工案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莱斯公司经受让享有“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锁具、挂锁、金属锁(非电)等。莱斯公司认为,亚环公司授权为其海外客户储伯公司生产并全部出口到墨西哥的挂锁,均标有“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侵犯了莱斯公司的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亚环公司仅在挂锁包装盒上标注的商标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在挂锁产品、钥匙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使用“PRETUL”商标属于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亚环公司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其所贴附的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故撤销了一、二审判决。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商标使用的认定方法,强调了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识别性,这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本案对相同情形下的定牌加工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5. “新百伦”商标侵权案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乐伦诉称,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公司未经其许可,宣传和销售其鞋类等产品时长期、大量地使用的“新百伦”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在25类“鞋”等商品上对“百伦”、“新百伦”商标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9800万元。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和介绍其在网络销售的涉案产品、专卖店售货票据、产品宣传等行为均属于将“新百伦”字样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在主流网络销售平台,“新百伦”商标被链接和指向的信息和产品多数与被告新百伦公司有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新百伦”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判决新百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万元。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正在进程中。
    
    本案涉及商标反向混淆,一审高达9800万元的判赔额也成为热议话题。在维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涉案企业也应思考如何进行商标管理,防范侵权风险。
    
    

    
    6. 中顺石化公司诉遵义广力公司、云南驰宏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案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顺石化公司拥有“罐体成膜注胶堵漏方法”的发明专利,原告运用该专利技术为国内化工企业提供设备堵漏服务,被告云南驰宏公司为其客户,在为云南驰宏公司提供服务时,原告派其员工吴某为施工代表。随后吴某离职成立了被告遵义广力公司,提供同一服务,并取代原告为云南驰宏公司提供服务。原告遂诉至法院。由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是方法发明专利权,通常具有实施行为不公开,实施完毕后行为表征部分或完全消失,技术方法不可还原再现的特点。法院为查明事实,要求实施被控侵权技术方法的当事人说明技术内容。被告作出技术内容说明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明显不一致。此时尚无法认定被告作出的技术内容说明是否客观、真实。法院将被告所述的技术方法即被控侵权行为所用技术方法作为被告确定的主张,在此基础上,分析比较被告所述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哪一项更符合现有证据显示的技术实施、技术验收、交易结算等特征,最终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由于技术方法实施的即时性和嗣后难以还原性,若机械的理解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方法发明专利人将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案法院创造性的提出了技术方法说明义务,并进一步将被告作出的技术说明作为被告明确的主张予以确定,是司法审判技术和理念的创新性尝试。
    
    

    
    7. “火猫TV”诉“斗鱼”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首届DOTA2亚洲邀请赛由上海耀宇公司承办并在旗下网站“火猫TV”进行独家直播。耀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承办该赛事,并通过计算机软件截取游戏比赛画面,加入解说、字幕、灯光等编辑对赛事进行了直播。耀宇公司诉称,“斗鱼”网站未经授权全程、实时直播了涉案赛事,直播内容为比赛画面,并在直播时擅自使用原告的标识,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网络用户不能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赛事,被告的直播行为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比赛画面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不构成作品,而原告确认被告并未使用解说内容、拍摄画面等有可能构成作品的元素;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转播权为一种民事权利,但对他人转播比赛进行相关授权许可系国际国内长期以来的商业惯例,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竞争对手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国内首例对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在目前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具有借鉴价值和指导意义。
    
    

    
    8. 广西三品王餐饮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2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
    
    三品王餐饮公司是“三品王”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因到期未续展于2013年7月6日丧失专用权。2011年11月17日,三品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三品王”商标。商标局因该商标与“三品及图”、“三品农庄”、“三品楼”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三品王公司的申请。三品王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驳回三品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类似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延续至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三品王公司的诉求应获支持。
    
    即便当事人曾注册有在先商标,也不能保证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商标能直接获准注册。本案中虽然企业在商标管理方面有一定的漏失,但法院最终支持了商标中所凝结的商誉的延续。
    
    

    
    9. “功夫熊猫”商标异议案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257号行政判决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
    
    胡某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和“活动玩偶玩具”等类别上的商标。梦工厂公司提出其由于同名动画片《功夫熊猫 KUNG FU PANDA》而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商评委和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均认为,商品化权并非现行法中法定权利,其权益内容和权益边界均不明确。二审法院则认为,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商品化权”并成为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益”。
    
    本案二审判决在认定“在先权利”包括民事权益的基础上,直接予以认定商品化权,并明确了“商品化权”保护范围的考虑因素:一是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二是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该案处理结果对以后类似的案件将产生一定影响。
    
    

    
    10. 迈克尔·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7号行政判决书
    
    乔丹公司是一家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体育用品生产商,2000年以来,该公司在服装、鞋、书包等多个商品上注册了“QIAODAN”、“侨丹”、“桥丹”、“乔丹王”等多个商标。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姓名权和肖像权,且这些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遂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乔丹体育的78个相关注册商标。因未获商评委支持,迈克尔·乔丹又向法院提起了一系列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中的“乔丹”并不必然指向迈克尔·乔丹,争议商标中的运动人物为剪影设计,相关公众亦难以将其认定为迈克尔·乔丹,最终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山寨”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引发了业界对恶意抢注他人姓名、企业商标管理等问题的广泛讨论。
    
    

    
    11. 琼瑶诉于正侵犯著作权案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于正未经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梅花烙》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四家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作品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北京三中院在一审判决中,首次采用了“情节相似”来判定著作权侵权,认定剧本有9个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停止传播《宫锁连城》,于正公开道歉,五出品方被告共计赔偿500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部分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代表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法院认定剧本《宫锁连城》侵犯了琼瑶的改编权,维持原判。
    
    本案历经19个月,社会影响很大,为文字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对于原创作品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2. 磊若软件公司诉捷奥比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
    
    磊若公司是Serv-U FTP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磊若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法证明捷奥比公司侵权使用了其软件,请求法院判令捷奥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取证过程中,磊若公司通过“telnet”命令远程检测到被告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被告对该取证方法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为磊若公司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磊若公司的取证方法已完成了初步举证,具有较高的确定性,捷奥比公司主张不构成侵权,应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证,遂判决捷奥比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近年来,通过telnet命令远程取证的案件越来越多。在被控侵权人完全掌握被控侵权服务器的情况下,通过telnet命令等方式远程取证是权利人获取初步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本案确定了被诉侵权方应对例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
    
    

    
    13. “滴滴”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民事判决书
    
    睿驰公司是和“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第35类图像传送、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睿驰公司认“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服务与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法院强调,“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法院最终认定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体现了“互联网+”环境下对商品或服务的划分、相同或类似商标分类的判断思路。
    
    

    
    14. 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诉央视动画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民事判决书
    
    大头儿子公司诉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美术作品的原著作权人为刘泽岱,二十世纪90年代,刘泽岱受上海科影厂委托,为上海科影厂和中央电视台合作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95版)创作了上述三个人物形象。上海科影厂及央视均未与刘泽岱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三个人物形象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上述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应当归刘泽岱所有。现大头儿子公司经合同转让继受成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央视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上述美术作品改编为2013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侵犯了其著作权。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泽岱对其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即95版动画形象享有著作权,央视再次创作演绎作品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构成侵权。
    
    本案涉及年代较久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法院综合分析多方证据,得以查明事实。
    
    

    
    15. “微信”商标异议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
    
    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申请在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注册“微信”商标。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微信”聊天工具。商标局于2011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张某于2011年11月18日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不良影响”,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如果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将会给广大微信用户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甚至损失,即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故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本案是司法在认定商标对公共秩序产生影响的一起典型个案。一审判决结果备受社会关注,学术界对商标在先申请原则、不良影响的判定以及商标制度完善等方面都展开了深入的讨论。
    
    


  • [p=21, null, left]16. 江苏常佳金峰公司贴牌加工案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
        
        2013年,江苏常佳金峰公司与印尼PT ADI公司签订委托书,PT ADI公司以“DONG FENG(东风)”商标持有人的身份委托常佳公司以该商标生产柴油机及组件,出口至印尼销售。上海柴油机公司1962年注册“东方”商标。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柴油机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常佳金峰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常佳金峰公司生产制造的柴油机不在我国境内市场流通,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常佳金峰公司的行为属于定牌加工,但其明知“东风”为驰名商标,PT ADI公司存在抢注行为,却仍受托生产,未尽到合理注意与避让义务,侵犯了上海柴油机公司的商标权。
        
        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近年来一直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热点与难点问题,本案判决确定并完善了此类案件应当采用“必要审查注意义务”的裁判标准。
        
        

        
        17. 华为诉中兴案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华为公司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华为公司认为中兴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经技术鉴定,被诉产品在华为检测方案下(不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再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字面的全部技术特征。然而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虽未将专利方法的具体网络应用环境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但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之相分离。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确认开启DHCP中继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应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最为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也是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预设的专利方法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因此,在关闭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下,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本案对专利技术方案的鉴定提出了标准:并非专利权利要求所囊括的所有技术方案的鉴定结论都能被法院作为侵权认定的依据,需要重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实际合理、常规实施的技术方案的进行鉴定而获得的结论才能成为专利侵权认定的依据。
        
        

        
        18. 爱奇艺诉VST全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爱奇艺公司认为,被告开发的“VST全聚合”软件播放来自于爱奇艺网站视频时,绕开了爱奇艺片前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降低了广告主在原告处投放广告的曝光率,此外,涉案软件聚合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大型知名视频网站的内容,导致原告网站访问量及播放器客户端下载量下降,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商业秩序。法院认定“VST全聚合”软件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不正当地取得竞争优势,进而将造成原告广告费以及会员费收入的减少,攫取了原告合法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进一步认定,即使设链平台完整链接视频提供方的广告和视频,表面上呈现给用户完整的内容,但若系通过破解视频网站密钥等不正当方式,不能使视频网站的广告统计系统统计到广告播放的数量,导致广告投放周期延长或日播放次数减少,从而使广告收益下降,损害了视频网站的合法利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我国法院首次认定视频聚合盗链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9. 毕加索商标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 号民事判决书
        
        毕加索公司系第2001022号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2008年,毕加索公司授权以独占方式许可帕弗洛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将许可合同备案。然而2012年毕加索公司提前终止了上述许可合同的备案,又授权艺想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致使帕弗洛公司遭到重大损失。帕弗洛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者的商标许可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虽然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备案已终止,但许可合同尚未解除,因此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依然存续。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帕弗洛公司在先获得的独占使用权可以对抗艺想公司在后获得的权利。
        
        本案不仅明确了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性质,也表明在后被许可人的主观状态对其能否有效获得权利意义重大,为解决商标权人多重独占许可导致的纠纷提供了重要意见。
        
        

        
        20. 安徽华源医药诉商标局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
        
        2013年1月4日,华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华源医药”及图的注册申请,类似组群为3509。2013年1月11日,健一网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华源”商标的注册申请,类似组群为3509。2013年1月28日,易心堂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华源”商标的注册申请,类似组群亦为3509。商标局对华源公司作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要求各方当事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协商,保留一方的申请,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协议或协议无效的,视为协商不成,商标局将另行通知各方以抽签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华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标局依据的将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在相同或类似新增服务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均“视为同一天”的过渡期的规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经审理认定商标局依据的该项规定违法。
        
        该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对国家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案件。
        
        

        
        21. 深圳声影网络诉无锡侨声娱乐侵害著作权案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
        
        声影公司经独家授权,获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复制、公开放映和传播涉案54首音乐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声影公司起诉侨声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音乐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上并向公众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侵犯了其复制权、表演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应由制片者享有,词曲作者不能就该作品单独主张词曲的复制权、表演权。二审法院认为,声影公司行为的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及权利,违反了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集体管理组织以外的第三方通过取得部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OK等娱乐场所进行许可使用、收费、管理,该经营模式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此种现象导致卡拉OK业主面对多个收费主体往往无所适从,市场秩序混乱,纠纷频发。此案是司法审判首次认定非法集体管理。
        
        

        
        22. 星河湾商标最高院提审
        
        一审: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是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第37类建筑等服务。经宣传,“星河湾”商标在当广州具有较高知名度。因认为被告自贡星河公司将其在自贡市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以自贡星河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最高院认为,在原告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前提下,加之现在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商标知名度的区域性亦有所打破,被告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楼盘与原告同名系列楼盘之间有一定联系,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以往各地法院通常认为楼盘具有区域性特点,商标在某个地区的知名度,不能延伸到其他区域,因而此类案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最高院颠覆了这一认识,对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类商标侵权纠纷具有指导性意义。
        
        

        
        23. 淘宝起诉“帮5淘”插件诉前行为保全案
        
        裁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帮5买”网站提供“帮5淘”插件的下载。用户安装该插件后,使用IE、百度等主流浏览器在“淘宝网”购物时,该插件会在“淘宝网”页面嵌入“帮5买”网站的广告栏和搜索栏,并在购物页面的标价附近嵌入“现金立减”等标签,点击后则跳转至“帮5买”网站完成交易。淘宝公司以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及时制止可能对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由,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法院认为:“淘宝网”和“帮5买”网站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帮5买”网站的行为涉嫌利用“淘宝网”的知名度和用户基础,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双11”在即,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可能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作出支持申请人的裁定。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本案是全国法院就不正当竞争行为首次作出诉前行为保全的案件。
        
        

        
        24. 三菱重工外观设计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系“内燃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因认为华盛中天公司、华盛药械公司、陈思红擅自制造、销售的汽油机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近似,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以及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均有相似之处,亦有所区别,因此,认定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设计、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考虑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因本案中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二者区别特征属于形状上的微小变化,所以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
        
        本案案情在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而此项判决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比较完整的思路。
        
        

        
        25. 西门子诉联影案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西门子公司员工在履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完成一种无线槽技术的发明报告。因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评审认为其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而未申请专利。之后,发明人公开发表了关于该技术的论文。被告影联公司获取该论文后,在此基础上完成了两项专利申请。西门子公司认为,被告将其享有专利申请权的无线槽技术申请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法院认为,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能等同的概念,并非所有的技术成果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无线槽技术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已经因涉案论文的公开而成为公知技术,原告对无线槽技术已经不再享有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不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本案明确了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基于技术成果获得专有的知识产权,才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为企业在技术成果管理方面敲响了警钟。
        
        

        
        26. 百度诉搜狗不正当竞争
        
        一审: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经营的网站www.baidu.com是国内知名的搜索引擎网站,被告是搜狗输入法的开发者,并经营搜狗搜索引擎网站www.sougou.com。2014年,百度公司发现上网用户在安装搜狗输入法软件后,在百度的搜索框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关键词,在搜索栏下方会自动弹出与搜索关键词相关词汇的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的任何词,网页会自动跳转到搜狗公司经营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百度公司认为,搜狗公司上述行为系故意仿冒、混淆搜索框和搜索结果,搭便车以劫持百度公司流量,对百度搜索引擎具有针对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搜狗则强调这一功能系技术创新。法院经审理认为,搜狗输入法实则是利用搜狗输入法在搜索引擎使用中的工具地位,借助用户已经形成的百度搜索使用习惯,诱导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点击候选词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造成用户对搜索服务来源混淆的可能,不当争夺、减少了百度搜索引擎的商业机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次宣判中,法院首度从司法角度确立了“避让原则”,要求搜狗“必须考虑用户在先使用百度搜索的意愿,避免与百度服务混淆”。
        
        

        
        27. 贾志刚诉佛山电视台著作权案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志刚为《贾志刚说春秋》的著作权人,被告佛山电台未经其许可,基于该作品制作了广播《听世界春秋》,并在FM94.6及FM92.4两个频道连续播出两年,随后又授权他人以DVD形式出版《听世界春秋》广播内容,在广播节目及发行销售的光盘中均未给原告署名。原告认为佛山电台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及署名权,而佛山电台认为广播行为属于法定许可,其行为仅仅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电台在使用权利图书的过程中未给贾志刚署名,且对权利图书的改动使用明显已超过适度的范围,故佛山电台的行为不适用《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而构成对原告改编权、广播权及署名权的侵犯。
        
        本案中,法院不仅明确了法定许可与著作权侵权的界限,更深度解释了法定许可制度的意义,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思路。
        
        

        
        28. 诺基亚诉华勤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2010年,诺基亚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8起专利侵权诉讼,诉称华勤通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制造和销售的手机产品中使用了诺基亚公司8件专利,侵犯了其专利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涉及的专利为“用户设备、蜂窝无线电网及其中的位置更新方法”(专利号:ZL94193864.6)。诺基亚公司称该专利是中国标准YD/T 1214-2006中的必要专利。因被告制造和销售的手机必须符合YD/T 1214-2006标准,而诺基亚公司的涉案专利又是该标准的必要专利,华勤通讯公司显然实施了诺基亚公司的涉案专利,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诺基亚公司对涉案专利的解释具有明显的扩张解释的意味,使涉案专利丧失了标准依据,这与诺基亚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主张产生了内在的矛盾,无法认定华勤通讯公司的涉案手机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驳回了诺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对诺基亚公司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了认定,是我国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对相关专利是否构成标准必要专利的认定所做的积极尝试。判决中涉及对是否构成标准必要专利的认定,可以为今后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等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29. 阿托伐他汀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89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强力降脂药物立普妥是美国辉瑞公司的明星产品,沃尼尔·朗伯公司拥有该药品活性成分阿托伐他汀钙I型晶体的中国专利权(ZL96195564.3)。在2007年与北京嘉林药业的侵权诉讼中,嘉林药业和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张楚先后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含1-8摩尔水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专利复审委以该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所有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一中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北京高院二审认为,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未对涉案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整体考虑,撤销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最高院对本案进行提审,认为技术方案的再现和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最终最高院维持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以及专利复审委的决定,阿托伐他汀钙I型晶体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判断专利公开不充分的逻辑前提,即技术方案的可实现性,进而才考虑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案还明确了化合物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医药领域与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本案也因涉及公益诉讼而广受关注。
        
        

        
        30. 钜强机械与林东梁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再审案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林东梁2002年经转让获得“钜钢steelking”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下的0726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注塑机等。林东梁因钜强公司未经许可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将钜强公司诉至法院。钜强公司于2003年受钜钢公司许可,在第七类下的第0713类使用“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商标。许可商标为钜钢公司于1992年获准注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商标虽分属两个类别,但从功能、用途等方面可以认定是相同商品。二审法院认为,钜强公司系在0726类下使用许可商标,构成侵权。最高院再审认为:钜强公司系在其授权范围内,即0713类下使用商标,其使用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不构成侵权。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但由于其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划分属上位概念,故其列举的商品或服务不可能穷尽相关类别项下的所有产品或服务,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更改或补充。在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判断时,不应机械地将其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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