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唯公 - 2014/12/25 21:13:29
2014-12-25 17:18:35 来源:
中国民间保钓联合会网 作者:杨晓陆 李香珍 田香萍
北京市民9月4日起诉农业部已逾三月,为何迟迟不予立案? 2014年8月25日,北京市民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收到了农业部于8月2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16号),该决定书仍维持6月4日《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8号)的答复,以涉及孟山都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孟山都1988年在中国农药登记时提交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并且该决定书称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于是三位北京市民于9月4日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农业部提起行政诉讼。市第三中院接受了三位北京市民的诉状及有关材料,并出具了诉讼材料收据。 从9月4日起诉至今已近四个月,第三中院却仍未予以立案,这期间两位原告曾两次到市第三中院立案大厅向接待法官询问,得到的答复都是再等等看。在与法官的交谈中我们得知,虽然法官对我们很理解,但这件事是否立案还真不是他们能定的事。在当今中国,司法独立、依法治国还只是一种美好的理想,要真正落实还有漫长的路要走。显然,人民不吃转基因的食物主权(知情权、选择权、乃至生存权)眼下还很难指望法律的保护! 其实,我们对农业部行政诉讼的诉求,还未涉及转基因的是是非非,而仅仅是要求公开孟山都除草剂“农达”毒理学动物实验报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文规定,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不仅“可以予以公开”(第十四条),而且“应当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 美国孟山都公司在我国农药登记时提交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所关乎我国十几亿人民食品安全这一最重大的公共利益,绝非任何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其所代表的私利可凌驾其上,只有公开这个报告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因此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公开。而要求公开这个毒理学试验报告的关乎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也没有任何理由不予立案。 其实国家对转基因问题也早就有法律法规,但所有转基因农业和食品的推广全部都是违法,但迄今无一人受到查处。现在连要求公开转基因公司涉及重大公共食品安全利益的除草剂试验报告这样的行政诉讼都迟迟不能立案,这到底是咋回事?国家法度败坏如此,叫老百姓何处去寻活路?唯有斗争求生存了!真希望党中央依法治国的理念能贯彻落实,别再让人民失望心冷! 鉴于当前对农业部行政诉讼迟迟不能立案的状况,我们就先将这个行政起诉状公之于众。其是非曲直先由公众去评论吧! 原告 北京市民: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
2014年12月23日
附:北京市民对农业部的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一:杨晓陆,男,(个人信息略去)。 原告二:李香珍,女,(个人信息略去)。 原告三:田香萍,女,(个人信息略去)。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赋 职务:农业部长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农公开(农)[2014]8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公开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交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以下简称“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与中译文。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三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批准孟山都公司草甘膦除草剂“农达”进入中国市场、对其颁发“安全证书”所依据的中国有资质机构完成的毒理学动物试验报告。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4 号),告知三原告孟山都公司草甘膦除草剂“农达”于1988年在中国取得农药正式登记,按照当时的农药登记规定,孟山都公司提交了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2014年3月11日,三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孟山都公司1988年提供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及英文报告的中译本。 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5号),告知三原告其申请的试验报告因涉及孟山都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巳书面征求孟山都公司意见,孟山都公司尚未答复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经过长时期间的等待及催促,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8号),以孟山都远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巳复函认为试验报告系该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含有重要的个人隐私及商业保密信息,在全球范围从未向公众公开过,不同意公开该报告为由,宣称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同时告知三原告2014年2月25的公开即是试验报告结果的公开。 三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极为愤慨,同时认为被告拒绝公开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信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为了给被告提供纠正自己错误的机会,三原告2014年6月19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再次要求被告公开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交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与中译文。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 三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不能由孟山都公司自行界定。因为这毕竟涉及到十几亿人民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能由利益相对方自行定论。很难理解,一份让十几亿人民必须接受的毒理学试验报告怎么就居然成了商业秘密?更为荒唐的是居然还包含“个人隐私”!三原告认为,用这样的概念来搪塞三原告,是对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全体国民的知情权的极大蔑视! 因此,被告应向三原告出示认定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为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依据或被告与孟山都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否则所谓商业秘密之说无法成立。 二. 退一步讲,即便为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但是,经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十四条规定是可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是必须公开!前提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被告引用了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却断章取义,只知道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对这两条规定的“但书”视而不见。而恰恰是由于这两条规定的“但书”,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仅是可以公开的,而且是必须公开的!因为这是关系到十四亿中国人民食品安全和中华民族健康繁衍的的重大公共利益,因为这是在三原告所理解的被被告所掌管一切公共利益中的最重大的公共利益。如果被告不公开,势必会对这一最重大公共利益造成最重大影响。究其这两条规定的本义,恰恰是为了防止有人以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借口,恰恰是表明所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都必须让步于公民对可能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信息的知情权! 由上所述,公开上述相关信息是被告的法定义务,面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共利益,被告必须有所作为。如果被告认为不公开上述信息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请被告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向三原告作出说明。 而如果被告拿不出合理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就必须立即撤销农公开(农)[2014]8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立即公开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信息。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根据上述规定,公开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是被告的职责所在,本应当由被告主动作为。但被告长期以来玩忽职守,拒不作为。现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其实是给被告提供了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希望被告能把握机会,不要一错再错。在此,三原告再次郑重吁请被告严肃把握自身职责: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而不是美国孟山都公司的代理机构,因此被告只能而且也必须对全体中国人民的食品安全负责! 2014年8月25日,三原告收到被告于8月2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16号),该决定书拒绝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在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与三原告质证的情况下维持了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只有一条:是否是商业秘密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决定权在行政机关。 该决定书提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原告既不服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服被告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16号),为此,三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诉讼中,三原告不仅仍坚持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同时再补充如下四点理由: 一. 是否是商业秘密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既不能由孟山都公司决定,也不能由被告决定,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法来确定。 二. 即便为商业秘密,除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但书”之外,根据《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的规定,被告也应向三原告公开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 《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第十条规定如下: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三原告不但能以“公共利益需要”,而且也能以自己仅是行使普通公民的知情权,不会使用于商业而要求被告进行公开。被告无任何理由的拒绝属违法行为。 三.被告2014年2月25日《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4 号)向三原告告知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结论内容证明这个“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涉嫌造假、欺诈、作伪证! 被告2014年2月25日《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4 号)确认: 1)“孟山都草甘膦除草剂‘农达’于1988年在我国取得正式登记,登记证号为PD73-88。按照当时的登记规定,公司提供了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地址:123 CLIFF CAVE ROAD BAINT LOUIS, Mo.63129,电话:314-487-6661)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2)“试验报告结果表明,“农达”对大鼠的急性经口LD505000m/kg,对家兔的急性经皮肤LD505000mg/kg,对家兔眼睛和皮肤无刺澈性、无致敏性。” 众所周知,“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是一种复合配方制剂除草剂,由多种化学成分配制,包括大约40%的“草甘膦”(Glyphosate)是其“活性成分”,添加大约15%的剧毒表面活性剂POEA(polyoxethyleneamine)以及其他化合物。 “草甘膦除草剂农达”含有剧毒表面活性剂POEA后,不仅使“草甘膦除草剂农达”得以渗透农作物叶子表面,进入农作物全身,包括谷粒,而且使“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渗透细胞膜,极为增强其毒性作用。 也就是说,被告确认: (1)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申请“农药登记”并且取得“农药登记”与登记证号为PD73-88的是“草甘膦除草剂农达”,而不是“草甘膦”单一成分;依据被告批准的该项“农药登记”,孟山都向中国出口进入中国市场的也是复合配方制剂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而不是“草甘膦”单一成分。 (2)该毒理学试验报告是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对复合配方制剂“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所做的毒理学动物试验,而不是对“草甘膦”单一成分所做的毒理学动物试验。 然而,被告2014年8月2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16号)却翻手为云确认: “关于草甘膦的毒理学评价结果,全球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草甘膦经口、经皮和吸入毒性属于微毒或低毒,对皮肤和眼睛无刺激或轻度剌激,对皮肤不致敏,许多网站可查询到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亦于2014年2月25日将孟山都公司在我国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的评价结果告知申请人。” 此外,被告农业部官方网站《转基因权威关注》上至今作为“权威信息”大力推介草甘膦的文章宣传: http://www.moa.gov.cn/ztzl/zjyqwgz/zxjz/201109/t20110919_2290532.htm “按我国农药毒性分级,草甘膦原药为低毒。其大鼠急性经口LD505000(mg/kg),大鼠急性经皮LD502000 mg/kg,羊LD503530 mg/kg,兔急性经皮LD505000 mg/kg,大鼠急性吸入LD50(半致死浓度)4.43 mg/L(4小时鼻暴露),对兔皮肤无刺激、眼睛有刺激。大鼠2年慢性喂养试验最大无作用剂量100 mg/kg(体重)/天。草甘膦对水生生物毒性较低,对蜜蜂和鸟类无毒害,对天敌及有益生物较安全。在试验剂量范围内,未见对试验动物有蓄积毒性、致突变、致畸、致癌作用。” 2009年2月,孟山都中国独家总经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区市场经理邢望向中国农资网记者讲解孟山都“草甘膦除草剂农达”与中国草甘膦除草剂的差别时,对于复合配方制剂“草甘膦除草剂农达”与单一配方“草甘膦”的实质性区别进行了专业性解释: “农达卓越的除草效果关键在于其使用了一流的助剂,农达当中的活性成分添加了与之匹配的专用助剂,能迅速溶解杂草茎叶表皮的蜡质层,使其更易为有效成份渗透;农达选用的助剂本身也具有穿透茎叶表皮的能力,并促使其结构更有利于有效成份的溶入,提高生物活性,从而破化杂草蛋白质的合成导致组织死亡杀死杂草。” 信息来源:中国农资网 2009年2月17日:高含量草甘膦市场 农达占有率超八成http://www.ampcn.com/news/detail/47968.asp 从原告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仅在1970年对“草甘膦”单一成分做过毒理学试验,1970以来对复合配方制剂“草甘膦除草剂农达”从来没有做过毒理学试验。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1988年批准孟山都“草甘膦除草剂农达”“农药登记”时依据的是孟山都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涉嫌用对“草甘膦”单一成分做的试验报告“张冠李戴、冒名顶替”对复合配方制剂“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所做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是对复合配方制剂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所做的毒理学试验报告,还是用对“草甘膦”单一成分做的试验报告“张冠李戴、冒名顶替”,涉及到十几亿人民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公共利益,必须彻底搞清楚,而不能继续稀里糊涂。 可以认为,被告2014年8月2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16号)强调“孟山都公司复函认为,试验报告系该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的真相就在于此。 这就是说,孟山都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这个毒理学试验报告,还涉嫌构成被告渎职、滥用职权的罪证。 只有将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公布出来,才能落实这些问题。 三.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是否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毒理学试验规范? 农业部1982年04月10日颁布《农药登记规定》规定: “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须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5、毒性 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试验结果;” 也就是说,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必须是涵盖“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试验结果”的毒理学试验报告,而不是其中个别项目的试验报告。 众所周知,国际上有一套通行的进行“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试验”的试验规范与要求,例如从事“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变”不同类型毒理学试验时,应当使用什么品种动物、处理组与对照组各自多少头动物、对试验样品采用何种服用方法,试验时间多长等。 在已经阐明上述问题基础上,为了搞清孟山都1988年向被告提供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是否是符合国际通行毒理学试验规范的毒理学试验,还是一个造假、欺诈、作伪证的“毒理学试验报告”,也必须将这个“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公布出来。 因为,这个“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是否符合国际通行毒理学试验规范与要求,同样涉及中国十几亿人民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公共利益,必须彻底搞清楚,而不能继续稀里糊涂。 综上所述,三原告认为公开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是被告本应履行的职责,被告拒绝三原告的申请且拒不拿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玩忽职守。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迫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准三原告的全部诉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晓陆 李香珍 田香萍
日 期:2014年9月4日
附:《农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16号)扫描件